(2016)冀0825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允才与焦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允才,焦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612号原告赵允才,住隆化县。被告焦磊,住隆化县。原告赵允才诉被告焦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允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通过隆化县中介服务所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房屋,使用房屋内的物品。租赁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口头提出续租,原告亦同意。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留下房屋钥匙,搬离原告房屋,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000元,扣除物品押金2000元后,仍欠租金1000元。被告搬离房屋时欠取暖费1875.3元、电费300元、水费437.9元、物业费400元、燃气费20元。被告搬离后原告换屋门锁芯花费180元,修理坐便器、搞卫生支付费用400元。另主卧室大床损坏等损失1000元,租期卫生间漏水,为楼下住户修理房屋三次,支付费用600元,厨房厨具、餐具丢失、损毁损失500元,餐厅西侧暖气罩破碎损失100元。上述合计费用6813.2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费用及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和支付银行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焦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赵允才与被告焦磊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焦磊承租原告赵允才坐落在隆化镇创景嘉园G座3单元3301号房屋,租期一年(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止),租金13000元。另约定租期内的水、电、暖、物业、有线电视、宽带使用费用由被告焦磊负担。同时原告将该房屋内的物品等一并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2000元,物品无丢失损坏时原告将押金退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后,如原告将房屋内的冰箱、洗衣机、电视取走,应退给被告房租1000元。原告出示的证据有:一、《房屋出租合同》原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内容略)。二、承德龙霄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发票,主要内容:应收取赵允才3301号2014-2015年度取暖费1875.3元,实收1719元,欠费156.3元。三、隆化县创景小区物业服务小组2015年8月7日出具收据,主要内容:收到301房屋赵允才2014-2015年度物业费448元。四、隆化县自来水供应服务中心2015年6月17日出具水费收据7张,主要内容: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16日水费437.9元。五、电力客户交款凭条3张及隆化县供电分公司《电费结算协议》一份,主要内容:赵允才在中国工商银行隆化龙骧支行办理3301室电费存款开户,交款300.28元。六、证人于浩、王洪才2015年5月31日书面证明,主要内容:卫生间坐便器漏水,地面往二楼漏水,次卧室灯已坏,床头柜关不上,被烟头烧坏,客厅灯坏了,灯罩不见了,音响短缺,餐厅暖气罩已碎,洗衣盆有毛病。七、短信书面记录,是原告赵允才与被告焦磊之间为房屋租赁欠费、物品损坏等内容的短信来往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赵允才与被告焦磊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在双方解除租赁关系后,被告应及时结清租金和承租期间产生的水暖电气等各项费用,现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了水暖电气等费用,被告应向原告予以偿还。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述的财物损失放弃抗辩权,本院确信被告在承租房屋期间造成了原告部分财物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赔偿款可从物品押金中扣除,赔偿款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焦磊给付原告赵允才房屋租赁费3000元。二、被告焦磊偿还给原告赵允才垫付的取暖费1875.30元、电费300元、水费437.9元、物业费448元、燃气费20元。小计3081.2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6081.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焦磊向原告赵允才交付的物品押金2000元用以赔偿造成原告物品的全部损失。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焦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洪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益彤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