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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9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永州市鑫城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永州市鑫城锰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9民初29号原告: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凤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小钊,该公司职员。被告:永州市鑫城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卫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华,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鑫城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案外和解,被告已偿还本案所有债务为由,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起诉后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偿还本案所有债务为由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81元(原告已预交),撤诉案件减半收取为990.5元,由原告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莫春华人民陪审员  马尚瑛人民陪审员  陆明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