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8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娇与陆元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娇,陆元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388号原告刘娇,女。被告陆元宣,男。原告刘娇与被告陆元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元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娇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相识,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未为家庭尽到应有的责任,且性情懒惰,同时还有赌博恶习,将家庭收入挥霍完毕。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陆元宣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相识,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关于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娇要求与被告陆元宣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世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 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