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6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山东大硕贸易有限公司与张西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大硕贸易有限公司,张西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402号原告山东大硕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夏青,经理。被告张西军。委托代理人杜璞。原告山东大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硕公司)与被告张西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夏青、被告张西军的委托代理人杜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硕公司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张西军与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韩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期间范围内被告张西军可在70000元金额内,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到期后,被告张西军借款70000元分文未还,韩庄信用社向被告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被告拒绝偿还。2012年10月8日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包括该债权在内的一批债权一并转让给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3月13日在山东法制报登报公示。2013年6月16日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又将包括该债权在内的同批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被告张西军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偿还1000元,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偿还1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2015年12月23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大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微韩)农某借字(2009)第C052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一份、借款人申请书、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各一份,贷款还款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还款通知单各二份。证明1、2009年4月30日韩庄信用社与被告张西军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在韩庄信用社贷款70000元的事实;2、贷款月利率为9.315‰,逾期利率加收50%;3、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4、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22日两次向原告偿还本金共计2000元,至今被告尚欠本金68000元;二、(微)农某债转字(2012)第(3)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明细表、2013年3月13日山东法制报各一份。证明1、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0月8日将其享有的155笔债权(包括对被告的债权)及其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2、该债权转让事宜已于2013年3月13日公告送达给被告。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1、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6日将其受让于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微)农信债转字(2012)第(3)号债权转让协议中全部债权(包括对被告的债权)及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2、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四、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西军辩称,被告与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09年10月30日已经到期,现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西军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4月30日,被告张西军与韩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期间范围内被告张西军可在70000元金额内,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到期后,被告张西军借款70000元分文未还,韩庄信用社向被告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被告拒绝偿还。2012年10月8日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包括该债权在内的一批债权一并转让给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3月13日在山东法制报登报公示。2013年6月16日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又将包括该债权在内的同批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被告张西军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偿还1000元,于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偿还1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西军向韩庄信用社贷款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2012年10月8日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包括该债权在内的一批债权一并转让给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并在报纸上进行了公示,2013年6月16日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又将包括该债权在内的同批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两次债权转让均是转让方与受让方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且转让的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两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受让人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依法享有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让该债权之后要求被告偿还依借款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已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是从2013年3月13日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西军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被告张西军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支付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6日支付至2015年6月22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3日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西军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偿还了原告部分欠款,应视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因此,被告张西军以其与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09年10月30日已经到期,现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大硕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偿还从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6日偿还至2015年6月22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3日偿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山东大硕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建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