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02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曹阳与吴良科、吴维第、汪仕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阳,吴良科,吴维第,汪仕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679号原告曹阳,男,汉族,1973年12月31日生,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彭红梅,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良科,男,汉族,1983年1月7日生,住南充市仪陇县。被告吴维第,男,汉族,1951年10月20日生,住南充市仪陇县。被告汪仕容,女,汉族,1955年12月4日生,住南充市仪陇县。原告曹阳诉被告吴良科、吴维第、汪仕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娅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良科、吴维第、汪仕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周小丹欠原告33万元,因被告吴良科又欠周小丹的借款,2015年1月15日,原告曹阳、被告吴良科、案外人周小丹三方协商,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故此被告吴良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吴良科的父母吴维第、汪仕容以其所有的位于仪陇县新镇永丰路70号(新南〈一〉安置区第17幢4单元3层302号)的住房和新镇永丰路70号(新南〈一〉安置区17幢1层1-21号)的门面房作为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良科偿还原告曹阳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吴维第、汪仕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实双方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3、《债权转让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三张,拟证实该笔债权是由南充市顺庆区福润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福润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借款是由原告转给福润公司,公司再转给了被告吴良科。4、原告的结婚证、蒲怀宽的户口薄,拟证实转款人蒲怀宽系原告岳父。5、《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拟证实被告吴维第、汪仕容用两套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6、证人周小丹的证言,拟证实被告吴良科向福润公司借款33万元,这33万元是由原告曹阳转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丹及公司财务潘凌云30万元以及公司客户曹薇提供了3万元,后原告曹阳以现金的方式给了曹薇3万元,后来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曹阳,并在顺庆区公安局福润专案组销了案。被告吴良科、吴维第、汪仕容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吴良科向福润公司借款,该公司财务潘凌云向被告吴良科转账330,000元。原告曹阳向福润公司共出借了330,000元,包括2014年2月4日,原告曹阳向该公司财务潘凌云的账户转款200,000元;2014年4月3日,原告曹阳的岳父蒲怀宽向该公司财务潘凌云的账户转款50,000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曹阳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丹的账户转款50,000元;后又代该公司向案外人曹薇偿还了3万元借款。2015年1月15日,被告(甲方)吴良科、被告(担保人)吴维第、汪仕容与原告(乙方)曹阳、原债权人(丙方)周小丹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合同签署之日,甲方尚欠丙方人民币330000.00元,(大写)叁拾叁万元整”,“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丙方针对乙方的借款人民币33万元,大写叁拾叁万元整,全部转让给甲方履行。由甲方按照本协议直接给付乙方”。合同还对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抵押担保方式进行了约定,甲、乙、丙方及担保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且福润公司加盖了公章确认。2015年7月20日,被告(甲方)吴良科、被告(担保人)吴维第、汪仕容与原告(乙方)曹阳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3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月利率为2%,甲方在到期后10个工作日未归还借款视为违约,按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三条约定:“1、甲方用权属汪仕容、吴维第位于仪陇县新政镇永丰路70号(新南《一》安置区第17幢4单元3层2号,产权证编号:仪陇房权证字第2014072**号,建筑面积148.74平方米,国土证号:仪国用(2014)第053**号,使用权面积135.04平方米和新镇永丰路70号新南一安置区17幢1层1-21号,产权证编号:仪陇房权证字第2014072**号,建筑面积30.3平方米,国土证号:仪国用(2014)第053**号,使用权面积28.5平方米的两处房产和商铺作为抵押,平均折价每平方米1843.16元为本笔借款抵押担保。2、吴良科、汪仕容、吴维第以其家庭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家庭流动资产、固定资产、个人股权及投资项目)为本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7月20日,被告吴良科还给原告曹阳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曹阳人民币现金¥330000.00元,(大写:叁拾叁万元整),所有现金吴良科已全部收到”。同日,被告(抵押人)吴维第、汪仕容与原告(抵押权人)曹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物等进行了约定,并到仪陇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仪房他证仪陇字第20150022**号)。后被告吴良科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曹阳支付了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的利息40,000元,但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而引发了此纠纷。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曹阳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吴维第、汪仕容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1日作出了(2016)川1302民初67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吴维第、汪仕容共同所有的两套房屋,原告曹阳缴纳诉讼保全费2,170元。本院认为,依据转款凭证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曹阳借款给福润公司330,000元,而该公司又借款给被告吴良科330,000元的事实,后原、被告与福润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福润公司对被告吴良科享有的33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曹阳以抵消其欠原告的债务,该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曹阳与被告吴良科、吴维第、汪仕容又另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违约金、抵押物、担保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吴良科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月利率为2%,同时又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为本金的10%,实际均是对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但同时履行则明显超过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24%来计收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有效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吴维第、汪仕容的保证责任范围仅限于本金,故被告吴维第、汪仕容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良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阳借款本金330,000元,并从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吴维第、汪仕容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曹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5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吴良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 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芷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