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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58号原告郝某,女,1971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56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南京市六合区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洽独任审判。原告郝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1年认识,于1992年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并对婚后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也很好,偶尔有一些吵架,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为了家庭生活出去打工,回来较少一些,原告依此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生活中有一定过错,但被告表示谅解,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与被告刘某1992年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此前原告曾起诉离婚,后于2015年7月1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2015)六民初字第7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六合县人民政府颁发结婚证、本院(2015)六民初字第72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婚姻解除的条件。夫妻双方应加强信任,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系好自己的家庭,至于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执,双方应理性对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年龄差据较大,双方能结婚组建家庭很不容易,更应加倍珍惜。从原告对家庭的态度来看,原、被告之间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本院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夫妻关系状况、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妥善理智地处理家庭事务和琐事纷争,夫妻关系和好是可能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判员  王启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仇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