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8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告计顺云与被告陕西华夏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顺云,陕西华夏辉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8民初144号原告计顺云,男,1966年12月4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被告陕西华夏辉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夏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英世昌。组织机构代码:55937237-4。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唐延路**号旺座现代城*座****室。原告计顺云与被告陕西华夏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顺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华夏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顺云诉称,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自己开发的位于长武县香丽花园的第二幢西9层2-1090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交首付款310400元。合同约定2013年11月30日前,由出卖人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的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既不交房,也不退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要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GT-2005-01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310400元,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陕西华夏置业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GT-2005-01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否解除;被告应否退还原告购房款3104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编号为GT-2005-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被告延迟交房,已构成违约。证据二:收款收据两份、原告计顺云与妻子陶雪梅户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交纳购房款数额。被告陕西华夏置业公司未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可相互印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日,原告计顺云在被告陕西华夏置业公司所建的位于长武县香丽花园小区购买了第二幢西9层2-10903号商品房一套,并签订了编号为GT-2005-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建筑面积116.11平方米,每平方米3342元,总金额388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21日、2013年5月1日分两次共交付购房款3104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的房屋。合同第九条中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首付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陕西华夏置业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金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已付购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计顺云与陕西华夏辉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T-2005-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陕西华夏辉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计顺云购房款310400元,并支付违约金310.40元。三、驳回计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00元,由陕西华夏辉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学民审 判 员 李美娟人民陪审员 范长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金艳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