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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张锡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张唯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锡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张唯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651号原告张锡裕,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574。委托代理人吴武元、许珊玲,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及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林继敏、庄旭江。被告张唯唯,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722。原告张锡裕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张唯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锡裕的委托代理人吴武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锡裕诉称,2015年9月14日16时0分左右,被告张唯唯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从潮阳区谷饶镇华隆发往潮阳区谷饶镇华光时佳公司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谷饶镇华光锦隆实业有限公司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粤05518**号手扶式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区大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4日出院,但今后仍需继续治疗。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宗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唯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另查,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粤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2586元、护理费1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交通费2000元、拖车费280元、停车费520元、车辆损失费2015元、车辆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53221元(以上暂计至出院时)及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待鉴定后确定)】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张唯唯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唯唯的起诉,且变更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其中:医药费22586元、护理费1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误工费26262.45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拖车费280元、停车费520元、车辆损失费201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82383.45元】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分公司承担。原告张锡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警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事故当事人责任;4.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汕头潮阳区大峰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6.医药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2586元;7.交通费,证明原告支付了交通费2000元;8.发票(南烽),证明原告支付了拖车费280元;9.定额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停车费520元;10.评估书,证明原告本宗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经汕头市鼎升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015元;11.汕头市鼎升估价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用200元;12.鉴定结论,证明原告营养费300元;1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的费用2600元;14.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从事拖拉机运输行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4517.20元费用为非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项目费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的规定,答辩人仅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张唯唯承担。2.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的规定,营养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相关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3.原告主张19520元的护理费所依据的标准过高,是不成立的。并且,随着原告出院后身体逐渐康复及护理依赖逐步降低,客观上所需的护理级别也是逐步降低的,因此以同一标准一直计算至原告所需护理期结束,客观上高于原告护理依赖所对应的护理费支出。因此,请贵院基于原告受伤情况及护理依赖程度,对护理费作出公正判决。另外,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以每日二人护理,没有依据,只能按每日1人计算护理人数。4.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出院后无需后续治疗、康复的事实,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认定为住院期间61天,并根据原告为农业户口的事实,适用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5.原告提出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但仅提供数额合计为746.6元的票据,且其中部分不是正式发票,部分票据系税务机关明确不再使用凭证,为无效票据,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缺乏有效依据证明。广东省公安厅《对广东省十届人大一次会议闭字(2003)6067号建议的答复》(粤公函字(2003)451号)明确规定:“公安交警和物价部门对交通事故车物的损失鉴定对保险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国家保监会《关于交通事故强制定损问题的批复》(保监复(2001)88号)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交通事故处理这一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包括对保险的事故车辆的损失认定)对保险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见,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对粤D×××××号轿车进行损失评估,是为了满足交通事故统计和结案时确定责任的需要,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处理交通事故的目的。因此,原告提交汕头市鼎升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书》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对申请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车损的证据。而基于交警部门需要而委托评估机构所产生的评估费用,依法不应由答辩人承担。7.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答辩人仅承担直接损失的赔偿义务,故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拖车费、停车费缺乏依据,该损失应由被告张唯唯承担。8.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属保险的赔偿范围,且鉴定结论也表明原告并不需后续治疗、康复、整容等,故鉴定费理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鉴于此,请贵院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保单、条款,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履行免责事由的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6时0分左右,被告张唯唯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从潮阳区谷饶镇华隆发往潮阳区谷饶镇华光时佳公司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谷饶镇华光锦隆实业有限公司前路段时,与原告张锡裕驾驶粤05518**号手扶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区大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共61天。出院时诊断:1.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2.脂肪肝;3.颈椎、腰椎多次椎间盘突出;4.脑萎缩。原告在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2586元。2015年9月28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5)第D009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唯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锡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车辆拖车费280元及停车费520元。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委托汕头市鼎升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粤05518**号手扶式拖拉机的受损情况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汕鼎(2015)第A0436号评估书作出估价,该车辆损失部分合计2015元,原告并支付了评估费用2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3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被鉴定人张锡裕2016年2月23日后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及整容费;营养期评定为15天,建议营养费300元。另查明,粤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金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张锡裕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从事运输行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本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5)第D009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唯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锡裕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22586元,有医院病历、××证明、医疗费用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应剔除非社保用药部分,但其未能举证予以佐证,故对于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营养费为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住院61天可给予护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护理人员以住院期间每天1人护理可予支持,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本地本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工资58431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1×(58431元/年÷365天)=9765元。5.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误工费可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国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道路运输业62652元/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住院61天可计算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为61天×(62652元/年÷365天)=10470元。6.财产损失费:根据评估报告书,原告的手扶式拖拉机损失费用2015元。7.拖车费、停车费:根据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拖车费为280元,停车费为520元。8.鉴定费、评估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鉴定费、评估费分别为2600元、200元。9.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的车票,未能体现出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其请求交通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所发生的交通费是必要的,故酌定给予原告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55836元。因本次事故中原告没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558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损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该报告书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评估,能客观的反映原告车辆损失的价值,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拖车费、停车费均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为间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答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对此,本院认为,诉讼费用承担按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进行处理,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锡裕558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原告张锡裕承担271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59元。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不再退还,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海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按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