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2016年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机关抓获,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2016年2月15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郑某与唐某(已判刑)驾驶红色钻豹125摩托车带着电叉到萧县圣泉乡李大楼村、金黄庄自然村等多个村庄,采取用电叉叉狗的方式窃取土狗十四只。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171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郑某与唐某(已判刑)驾驶红色钻豹125摩托车带着电叉到萧县圣泉乡李大楼村、金黄庄自然村等多个村庄,采取用电叉叉狗的方式盗窃土狗十四只。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1711元。被告人郑某于2016年2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机关抓获,临时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至2016年2月1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萧县圣泉乡单楼村民委员会证明、萧县圣泉乡北城集村民委员会证明、称重记录、情况说明、被盗土狗的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刑初字第00464号刑事判决书,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萧价证鉴[2015]158号关于对被盗土狗14只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唐宵的供述,证人何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纵某某、王某某、纵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王某、刘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钻豹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孝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银凤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功能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