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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朱丽与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邱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294号原告朱丽,女,汉族,1974年12月29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朱裕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兵,男,汉族,1978年8月28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朱丽诉被告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借期6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且被告明确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赣州开发区锦绣新城嘉苑12A604室房屋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不履行。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安定和谐的市场环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整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兵辩称:欠钱是事实,但是应该由孙强承担,我需要等到孙强来一起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邱兵因生意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日被告邱兵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流水打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邱兵向原告朱丽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邱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邱兵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邱兵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朱丽可以自逾期还款的次日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兵尚欠原告朱丽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邱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清偿此款。二、被告邱兵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1088元,由被告邱兵承担。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廷庆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人民陪审员  江灵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付桂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