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与朔州市白土窑洗煤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朔州市白土窑洗煤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俊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市白土窑洗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贵,经理。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被上诉人朔州市白土窑洗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5日,朔州市白土窑洗煤有限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金朔煤炭集运站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被告煤场及铁路专用线,并支付租赁费。山西开盛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金朔煤炭集运站、朔州市白土窑洗煤有限公司、朔州市茂福煤炭销售公司、朔州市鼎盛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市富成工贸有限公司、应县鑫源煤场委托对上述单位的代发煤业务进行了专项审计,审计报告认为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金朔煤炭集运站分别应付朔州市白土窑洗煤有限公司424525.04元、朔州市茂福煤炭销售公司3094228.99元、朔州市鼎盛有限责任公司84630.38元,朔州市富成工贸有限公司1927494.77元、应县鑫源煤场863839.51元。2015年5月15日,朔州市鼎盛有限责任公司、应县鑫源煤场、朔州市众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朔州市白土窑洗煤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三者将上述与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金朔煤炭集运站的债权转让给朔州市白土窑洗煤有限公司,并将转让情况告知金朔煤炭集运站。另查明,2009年4月13日,朔州市茂福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朔州市众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2013年5月30日,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金朔煤炭集运站因未接受年度检验,被朔州市工商局吊销。还查明,朔州市富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诉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要求在履行租赁代发合同中产生的债务,本院经审理判决给付朔州市富成工贸有限公司1927494.77元,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已部分履行。原审法院认为,金朔煤站与朔州市鼎盛有限公司、朔州市福茂煤炭有限公司,朔州市白土窑洗煤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中,前者负有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后者负有给付租金的义务,双方已履行合同。金朔煤站与上述三公司存在的债权债务系三公司货款在被金朔煤站扣除租金后截留所致,与合同债权无关,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以合同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认可。山西开盛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系金朔煤站和朔州市白土窑洗煤有限公司、朔州市茂福煤炭销售公司、朔州市鼎盛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市富成工贸有限公司、应县鑫源煤场共同委托审计所出具,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经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实,予以认可。因金朔煤站被吊销,作为上级单位的主管部门,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应对金朔煤站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朔州市白土窑洗煤有限公司主张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朔州市白土窑洗煤有限公司利息支付的主张,因债权转让协议没有确认,不予支持。对朔州市白土窑洗煤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审计费用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朔州市白土窑洗煤有限公司4467223.92元;二、驳回朔州市白土窑洗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38元,由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直接承担还款义务系主体认识错误。本案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民事纠纷的是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金朔煤炭集运站,金朔煤站系上诉人合法成立且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上明确属于“其他组织”,其依法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有权在涉及自身民事行为的诉讼中作为主体参与诉讼。二、被上诉人所诉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所诉的债权在起诉时均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于上诉人的时效抗辩,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所涉应县鑫源煤场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被上诉人无权就该笔款项起诉要求支付,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错误。应县鑫源煤场不符合民事主体资格,其转让行为未依法成立生效。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证人李某某证言、企业档案信息卡、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租赁合同、审计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5年3月山西开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事项,依据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金朔煤炭集运站所提供的朔州市白土窑洗煤有限公司、朔州市茂福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朔州市鼎盛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市富成工贸有限公司、应县鑫源煤场五家单位往来明细账及相关的会计凭证,对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金朔煤炭集运站与朔州市白土窑洗煤有限公司、朔州市茂福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朔州市鼎盛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市富成工贸有限公司、应县鑫源煤场五家单位代发煤业务往来(2005年至2014年12月31日止)余额进行了专项审计,出具晋开盛专审字(2015)42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合法有效,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金朔煤炭集运站与朔州市鼎盛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市福茂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朔州市众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应县鑫源煤场、朔州市白土窑洗煤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同年5月,朔州市鼎盛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市众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应县鑫源煤场将与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金朔煤炭集运站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朔州市白土窑洗煤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依在案企业档案信息卡记载,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金朔煤炭集运站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上级主管企业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审判决由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偿还债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所提被上诉人所诉债权已超诉讼时效和应县鑫源煤场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问题。经查,在案审计报告系对双方2005年至2014年12月31日的代发煤业务往来余额进行专项审计,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8日提起诉讼,其中部分债权并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即使对前期部分债权如上诉人所诉无证据证明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金朔煤炭集运站于2015年3月与各债权人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代发煤业务往来账务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即意味着金朔煤炭集运站对其原有债务的重新确认,故对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诉讼时效之意见不予考虑。同样,因上诉人对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金朔煤炭集运站与应县鑫源煤场存在数年代发煤业务往来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金朔煤炭集运站委托审计并提供审计依据资料要求对与应县鑫源煤场的代发煤业务往来余额给予进一步明确的行为,充分说明其一直认可应县鑫源煤场为其代发煤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在债务人诉讼要求偿还债务时,上诉人以主体资格问题提出抗辩拒绝偿还债务理由不足。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38元,由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向阳审判员 赵彩兰审判员 李中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