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运浓与林伟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浓,林伟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654号原告:陈运浓,女,汉族。被告:林伟贤,男,汉族。原告陈运浓诉被告林伟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运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运浓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至今仍欠款人民币15万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1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林伟贤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运浓与被告林伟贤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林伟贤以建房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林伟贤对此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林伟贤出具一份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据确认被告林伟贤向原告陈运浓借到借款本金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立借后,被告林伟贤经原告催讨未能偿付借款,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庭后,原告提交银行流水清单,用于证明其具有良好的资金出借能力。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运浓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据、银行流水清单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林伟贤向原告陈运浓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林伟贤偿还借款15万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林伟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伟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运浓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即1100元,由被告林伟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耀驰书记员 林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