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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萍诉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萍,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萍,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乐祥立,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杜家坎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钱爱平,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戈,女。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萍因诉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辛店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丰行初字第4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萍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李萍是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号院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对房屋具有合法权利。2012年11月30日,长辛店镇政府组织人员对李萍的房屋实施强拆,李萍现无家可归,时至今日也未获得任何拆迁补偿。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长辛店镇政府强制拆除李萍房屋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长辛店镇政府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李萍于2012年11月30日房屋被拆当天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其对强拆房屋行为的起诉期限,应从2012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李萍现在提起本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萍的起诉。李萍不服一审裁定,以其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李萍系针对长辛店镇政府于2012年11月30日的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李萍亦于当日报警,故由此可以判断李萍于被诉行为实施当日即知道被诉行为的存在。现李萍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李萍上诉认为,其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就被诉行为向其他机关予以反映,且被诉行为拆除的对象系不动产,故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李萍的上述上诉理由,并未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故本院对李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