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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金乡金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相阳、石景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金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王相阳,石景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301号原告金乡金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胡集镇莫楼村。组织机构代码:55520674—X。法定代表人张来平(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特别授权),金乡县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相阳(曾用名王向阳),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石景路,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金乡县交通运输局退休职工,住金乡县。原告金乡金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相阳、石景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金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王相阳、石景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金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被告承建金乡县王丕镇路面时,于2011年10月5日至2011年10月11日期间,被告购买混凝土1104立方米,单价为245元/立方米,总计款270480元,被告已支付190000元,下欠混凝土款8048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80480元。被告王相阳辩称,石景路承建的金乡县王丕镇公路,我在那里干活,当时石景路忙,让我代替他收料,当时双方都说让我签收。现在原告要求我还款,我只是代收的,我不同意还款。被告石景路辩称,王丕村是金乡县交通局包村的点,自解放以来包村的都想把村里的路修好,过去多次包村的都没有修成,2011年10月份,交通局说拿10万元加上上级的补助再加上村里集资的钱,让我把路修好。我就找了王相阳的施工队,通过王相阳的推荐,我们确定用原告方的商混,为了更好的修好路,我们选择的较好的施工队及商混站。在修路过程中因为村里的问题也没少停工,从开始到完工用了半个月。在工程基本完成的时候,最后的一个街道出现了质量问题,修完后路面脱落,村书记发现后及时找到我们,我和王相阳一起把原告方的经理杨宏伟及技术员郭亮都叫至现场,共同分析出现问题的原因。分析完后,杨宏伟与技术员商量着怎么补救,没有想出什么好的办法。中午我们回来后,在饭桌上又共同商量怎么解决,王相阳说他不管不是他修的事,杨经理说他也不管,不是他料的事。最后我们也没有商量下来,我们又给村里商量着,又增加了150米,修好后还是没有解决。事情就一直到现在没有解决。现在村里的钱没有给,所以我也没有给原告方钱。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景路系金乡县交通运输局的退休职工,2011年10月份,被告石景路负责修建金乡县王丕镇王丕村公路期间,由被告王相阳为其施工,并购买原告金乡金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C20)1104立方米,双方没有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每立方米单价240元/立方米。工程完工后,被告石景路支付了原告190000元,余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石景路以铺设的路面有质量问题,金乡县王丕镇王丕村拒绝出资,上级拨款也因金乡县王丕镇王丕村委会拒绝盖章而无法领取,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金乡金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商品混凝土对账明细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石景路购买原告金乡金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C20)1104立方米,用于修建金乡县王丕镇王丕村的公路,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金乡金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价格为245元/立方米,被告方未签字确认,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应以双方约定的价格240元/立方米计算,扣除被告石景路已经支付的1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74960元。被告石景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修建金乡县王丕镇王丕村的公路出现质量问题是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不合格造成的,其不予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相阳未购买原告的混凝土,不承担支付混凝土款的责任。因此原告金乡金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石景路支付剩余混凝土款,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景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金乡金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74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金乡金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原告金乡金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2元,被告石景路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运生人民陪审员  靳道明人民陪审员  张效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毕迪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