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黄立敏、李伟超、王洪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黄立敏,李伟超,王洪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815号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乾安镇在竹街十六委,组织机构代码:55528XXXX。法定代表人:张春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国志。被告:黄立敏,现住乾安县。被告:李伟超,现住乾安县。被告:王洪双,现住乾安县。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立敏、李伟超、王洪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天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立敏、李伟超、王洪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3月27日,三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拖拉机一台,当时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5年11月1日前全部还清,利息按照每月1.0分计算,因三被告到期未准时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拖拉机款壹万玖仟元,并按照月利1分计算给付利息。被告黄立敏、李伟超、王洪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黄立敏经被告李伟超、王洪双担保在原告处购买拖拉机一台,当时被告向原告交款人民币1万元,尚欠款人民币1.9万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11月1日前全部还清,利息自购车之日起按1分计算,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9万元的欠据一枚,被告黄立敏在欠款人处签字,被告李伟超、王洪双在担保人处签字。因三被告到期未能偿还欠款及承担保证责任,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据一枚。本院认为:被告黄立敏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处购买拖拉机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及利息,被告李伟超、王洪双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1.9万元,并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月利1分计算给付利息。二、被告李伟超、王洪双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按照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元由被告黄立敏、李伟超、王洪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天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