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558-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必志成体育用品商行、深圳市金泰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雅西部分公司、深圳市金泰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区必志成体育用品商行,深圳市金泰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雅西部分公司,深圳市金泰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558-2560号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亮。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委托代理人邓敏敏。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必志成体育用品商行。经营者杨祖清。被告深圳市金泰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雅西部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庞燕嘉。委托代理人彭伟贤。委托代理人郭向平。被告深圳市金泰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燕嘉。委托代理人彭伟贤。委托代理人郭向平。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必志成体育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必志成商行)、被告深圳市金泰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雅西部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安金雅西部分公司)及被告深圳市金泰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安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系列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娟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虹、蔡宝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敏敏,被告必志成商行、被告金泰安金雅西部分公司、被告金泰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动画片《熊出没》[(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熊出没之过年》[(粤)动审字(2013)第004号]及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吉吉》、《毛毛》、《涂涂》的著作权人。《熊出没》等作品自2012年春节在央视播出以来,深受广大少年儿童及家长的喜爱和好评,“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形象更是深得人心,《熊出没》不仅获利了中共中央宣传部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以及中共中央广东省委宣传部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熊大、熊二”还荣获了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上述作品不仅具有较高的文化艺术价值和社会影响力,并且还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告必志成商行未经原告授权许可,长期在被告金泰安金雅西部分公司和金泰安公司开办、管理的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路福海苑金雅文具玩具市场C160铺商铺大肆销售带有上述作品形象的玩具商品,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必志成商行长期、大肆销售、批发未经授权的带有上述作品形象的商品,已经构成侵权;被告金泰安金雅西部分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管理方,负有对市场内商户合法经营的管理责任,应当与被告必志成商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泰安金雅西部分公司隶属于被告金泰安公司,系被告金泰安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金泰安公司应当对被告金泰安金雅西部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原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三被告各案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本系列案共3案,共计人民币30000元;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系列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必志成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金泰安金雅西部分公司和金泰安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两被告与被告必志成商行的经营者杨祖清只有物业租赁关系,并没有合作销售关系,其系一个独立的经营主体;2、被告必志成商行已经办理了营业执照,其经营活动与两被告无关;3、根据两被告与杨祖清订立的租赁合同约定,要求必志成商行不得侵犯个人和企业的著作权、商标权等权利,约定若必志成商行存在侵权及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均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金泰安金雅西部分公司和金泰安公司不应对被告必志成商行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国产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由原告制作,并在全国范围内发行。动画片《熊出没》获得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原告创作的“熊大”、“熊二”形象在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评选中,荣获“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大》、《熊二》(登记号分别为:2011-F-050461、2011-F-050462)由原告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分别12幅,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由原告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光头强》(登记号为:2011-F-050457)由原告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上述系列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为动画片《熊出没》和《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中的卡通造型,其中《熊大》系列作品内容均为一只拟人化卡通熊,大部分皮毛为棕红色,头上竖立着两只圆圆的小耳朵,眼睛呈绿色,鼻子、嘴唇均为红色,且较大、扁平并向外突出,口鼻和眼睛周围、胸口的毛色为白色,各作品中卡通熊的形态、动作、面部表情略有不同;《熊二》系列作品内容亦均是一只拟人化卡通熊,大部分皮毛为棕黄色,头上竖立着两只圆圆的小耳朵,眼睛呈绿色,鼻子为深棕色,嘴唇为红褐色且突出,口鼻周围的毛色为深棕色,面部及胸部的行色为黄色,各作品中卡通熊的形态、动作、面部表情、配饰、所持道具各有不同;《光头强》系列作品均为一个头大身子小的男性人物形象,面部特征为两条粗粗的眉毛,眼睛大且突出,眼白多眼珠小,鼻头为红色,呈蒜形,嘴唇薄而长,顺着上嘴唇的形状有两撇小胡子,下巴较大,向外翘起,胳膊和腿较细,各作品中人物在形态、动作、面部表情、服饰、道具方面略有不同。2014年11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婉琳申请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其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处公证员张逸宏、公证员助理龙明伶和方婉琳一起来到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西路金雅市场C160“志成体育用品商行”店铺,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由方婉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商品一件。取证过程中,公证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购物结束后,方婉琳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公证员,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依据上述公证过程,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4)深南证字第19998号公证书。当庭拆封前述公证书所附物品,内有儿童滑板车一辆,在该车踏板及车头位置有三个动漫形象,经比对,上述形象分别与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在整体形象、色彩、结构比例等方面基本相同。2015年3月4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受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委托向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西路金雅市场C160档“志成体育用品商行”店铺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销售侵犯上述公司著作权商品的行为,并进行赔偿。同日,肖革文律师还向本案被告金泰安金雅西部分公司和金泰安公司发出《律师函》,列出了金雅市场内涉嫌侵权商铺名单并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在向三被告发出《律师函》后对侵权行为是否仍在继续未进行核实。根据被告金泰安金雅西部分公司、金泰安公司提交的被告金泰安公司与杨祖清订立的《租赁合同》约定,杨祖清承租金泰安公司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路福海苑裙楼金雅西部市场一楼C160号商铺作商业用途;租赁期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每月杨祖清向金泰安公司缴交商铺租金人民币2515.2元;租赁期间要求“乙方(即杨祖清)必须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经营,不得制造销售伪劣商品、假冒商品;不得销售假冒其他企业商标的商品,不得侵犯个人和企业的肖像权、著作权等…如有上述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另查,杨祖清系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必志成体育用品商行的个体经营者,该商行的经营场所在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路福海苑金雅西部分公司一楼C160铺,经营范围包括文具、体育用品。又查,为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每案每件人民币6000元的标准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已支付上述费用的相关票据。原告还提交了由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的票面金额为人民币9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又查,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著作权登记证书、荣誉证书、获奖证书、(2014)深南证字第19998号公证书、律师函、邮件详情单、查询单、公证费发票、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以及各方责任的承担。涉案系列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分别以卡通动物和人物为原形,在此基础上通过独特的五官、身体比例、色彩及线条,赋予各形象生动的形态和丰富的神情,使之具有独特的个性,上述作品具备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对美术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同时,根据我国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权属的证据。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包括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在内的著作权。根据(2014)深南证字第19998号公证书的公证情况、被告金泰安公司与杨祖清订立的《租赁合同》以及必志成商行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认定由杨祖清经营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西路金雅市场C160档“志成体育用品商行”店销售了印刷有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形象的儿童滑板车;上述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熊大”、“熊二”、“光头强”形象的行为,系对作品的复制、发行,被告必志成商行未能说明其所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系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其除应立即停止侵权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各案各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由于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艺术美感与价值、被告的使用方式及范围(三个作品均仅在一件商品上使用)、维权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各案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本系列案共3个案件,合计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9000元。至于被告金泰安金雅西部分公司和金泰安公司,二者虽系案涉的“金雅市场”的开办者、涉案商铺的出租人,但一方面对于有独立经营资质的必志成商行其已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要求对方不得有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相关行为;另一方面,在原告发现被告必志成商行存在侵权并发出《律师函》后,亦没有证据显示被告金泰安金雅西部分公司和金泰安公司放任必志成商行的侵权行为,或为其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金泰安金雅西部分公司和金泰安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关于上述二被告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必志成体育用品商行立即停止对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的侵权行为;二、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必志成体育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案各赔偿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本系列案共三案,合计人民币9000元;三、驳回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系列案各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必志成体育用品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娟敏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人民陪审员 马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琦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