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陶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22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于浙江省诸暨市,浙江申佳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胜军,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郦纪城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及其辩护人周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蒋某为与被告人陶某甲及汤某、浙江申佳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绍兴中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14日以(2013)浙绍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陶某甲及汤某归还蒋某借款本金112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蒋某���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绍兴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查询及被执行人的申报反映被告人陶某甲名下有一号牌为浙D×××××(现号牌为浙D×××××)的凯宴汽车。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陶某甲趁法院查封时效过期之际,将该汽车折价30万元转让给其弟弟陶某乙,用于折抵其欠陶某乙的25万元借款及利息,致使法院生效判决部分无法执行。2015年11月3日。经法院工作人员要求后将汽车转回被告人陶某甲名下。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陶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陶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本院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陶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周胜军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属于结果犯,即要达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才构成本罪,被告人陶某甲的行为没有造成相应后果,不构成犯罪。涉案的凯宴汽车是绍兴中院先前不处置,车辆转让之后,执行法官告知不应将汽车抵债,被告人陶某甲于2015年11月3日主动说服陶某乙将汽车过户回来供法院随时执行,没有造成“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二、被告人陶某甲与陶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真实有效,已被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以汽车抵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涉案汽车在2012年6月何霞的民间借贷案中曾被查封,2013年6月解封,被告人陶某甲在向陶某乙出具借条时约定借款由浙D×××××号凯宴汽车担保,被告人陶某甲在无力还款时,将汽车抵债处理,不属于转移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也不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综上,认为被告人陶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庭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陶某甲无罪。另提供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书、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162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付款凭证、车辆查询清单,以证明陶某甲与陶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已由法院判决确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人陶某甲名下的浙D×××××号凯宴汽车在2012年6月何霞的民间借贷案中曾被查封,后该车于2013年6月期满自动解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查封陶某甲名下凯宴汽车。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蒋某为与被告人陶某甲及汤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绍兴中院提起诉讼。绍兴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3)浙绍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陶某甲及汤某等归还蒋某借款本金1127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经蒋某申请,绍兴中院于2014年12月23日收案后立案强制执行,并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送达于被告人陶某甲、汤某等。经法院查询及被执行人申报,被告人陶某甲名下有一号牌为浙D×××××(现号牌为浙D×××××)的凯宴汽车。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陶某甲将该汽车折价30万元转让给其弟弟陶某乙,用于折抵其欠陶某乙的债务,致使法院生效判决部分无法执行。经绍兴中院执行法官通知,被告人陶某甲于2015年11月3日将汽车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陶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暨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汤某、张某、陶某乙、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担保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协助查询通知书及查询结果、协助布控函、财产状况申报表、二手车交易市场车辆转让过户协议书及发票、机动车查询信息、借条、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辩护人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上述证据显示系被告人主动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鉴于辩护人提出的问题并非对证据三性的异议,系提出另一举证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公诉人经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车辆是否被查封不影响转移财产的性质。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供的关于被告人陶某甲与其弟弟陶某乙的民间借贷案件判决书、本案涉案车辆之前被查封情况的相应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具体在下文分析。针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蒋某申请,绍兴中院于2014年12月23日收案后立案对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进行强制执行,并就此向被执行人即被告人陶某甲,其丈夫汤某分别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等。汤某于2015年3月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本案涉案凯宴汽车,被告人在本案公安机关讯问中陈述,其亦明知该申报情况。然上述强制执行的判决尚有一亿余元未履行到位的情况下,被告人于2015年7月将汽车以抵债30万元的方式转让于其弟弟陶某乙。故被告人陶某甲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在有能力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的部分债务的情况下,故意将财产转移,造成该部分债务无法执行,系情节严重。至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已既遂。后虽被告人陶某甲于2015年11月3日又将涉案汽车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但系犯罪既遂后对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的补救,不应以此补救行为判断前述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本院仅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故该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情节犯,对情节严重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陶某甲转移汽车当时,其与其弟弟陶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债务未经法院审判确定,故其债务事后是否被确认有效不影响本案行为定性。虽被告人陶某甲转移财产时涉案车辆未被相关法院查封,但该车辆已在之前由汤某进行申报,被告人陶某甲亦明知该申报情况,故车辆是否查封状态亦不影响本案被告人行为定性。综上,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甲犯罪后能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灵锋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学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欠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