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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2304号原告薛某甲。被告徐某,无业。原告薛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薛某甲于2016年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某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30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0日生一子薛某乙,××××年××月××日生一女薛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近几年来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价值约6万余元,双方平均分割。被告徐某辩称,现在孩子太小,不想让孩子受到伤害,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且双方感情也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30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0日生一子薛某乙,××××年××月××日生一女薛某丙。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薛某甲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一双儿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希望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关怀、彼此包容、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薛某甲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满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