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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3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张扬与童素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扬,童素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3380号原告:张扬,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薛杰,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敬乾,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素丽,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张扬诉被告童素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扬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敬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素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扬诉称:2015年4月17日童树丽以生意周转为由,从其处借款95500元,承诺2015年5月20日归还。经其多次催要,童树丽拒绝归还借款,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童树丽偿还借款95500元并承担利息13370元,合计108870元。童树丽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张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二、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童素丽身份;三、借条、承诺书,证明童素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民政局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登记申请表等,证明夏希哲与童素丽于2015年3月6日离婚。通过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张扬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夏希哲与童树丽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3月6日离婚。夏希哲因生意周转需用钱,经童树丽担保,于2015年4月17日从张扬处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由夏希哲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童树丽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2015年5月12日,夏希哲、童树丽给张扬书写了一份承诺书,其内容:本人夏希哲和童树丽夫妻双方因生意资金周转不便,特向张扬借款人民币玖万五千五百元整,(95500元)。本人承诺在2015年5月20日一次性还清欠款,如不兑现自愿用大众花园1号楼3单元6层住房一套作为还款担保,逾期不能偿还,本房产所有权归张扬所拥有。承诺人夏希哲、童树丽签名并按指印。该承诺书中借款95500元,是指第一次借款90000元+利息1800元+第二次借款3700元。后夏希哲因病去世,经张扬多次催要,童树丽长期躲避不给面见。本院认为:张扬主张童树丽偿还担保借款95500元,有张扬当庭提交的借条及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童树丽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债务人夏希哲不能还款时,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张扬要求童树丽偿还担保借款9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张扬主张利息13370元,由于借条上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树丽偿还原告张扬借款9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原告负担304元,被告负担2174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时柱代理审判员  王晓亚人民陪审员  常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鹿妤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