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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7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魏容崭容留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33岁。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9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社旗县看守所。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至2015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在其家中等地提供吸毒工具,多次容留赊店镇居民张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居民张萌等人吸食毒品。其中2013年11月份的一天,魏容崭在社旗县赊店镇秀水宾馆开设房间,容留张裴吸食毒品一次,2015年5至7月份,魏容崭在社旗县城郊乡河南街村“综合大市场”对面家中容留张萌吸食毒品三次。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魏容崭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当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容崭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建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进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