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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中王某与韦朝海韦某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王某,韦朝海韦某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144号原告王中王某,男,1970年10月2日生,黎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震,宜州市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朝海韦某海,男,成年,住宜州市。原告王中王某与韦朝海韦某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馨兰适用简易于2016年2月29日在本院洛东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中王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朝海韦某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王某诉称,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经中间人覃某介绍订购被告的水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水果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种植的“南丰蜜桔”十万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后因天气、雨水原因,影响水果的生长,双方口头对协议进行变更,实际采摘水果日期比约定时往后延迟,选果规格也相应改变,水果价格也由约定的每斤1.46元降为每斤1.1元。原告于2015年12月7、8日两天共选了23962斤水果。12月9日下雨,被告通知原告摘不了果,12月10日,原告通知被告摘果,被告说雨后路滑果运不下来,又没有摘。12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去拿回定金,说果不卖了,双方的合同终止,当原告到被告家时,被告又不同意退还定金,还说今年雨水多、损失大,要原告照顾他们,不要定金了。当时原告表示终止合同可以,但其给付的定金要退还,被告又说是原告违约,不同意退还定金,双方遂发生纠纷。原告认为,《水果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却把因气候导致的减产和损失等归咎于原告,并拒不履行供果的合同义务,且无合法依据强占原告给付的20000元定金,其所作所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水果购销合同》;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人民币;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中王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水果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合同,原告购买被告蜜桔十万斤,并对水果的规格、质量、运输、单价、采果人工及费用和拉果期等进行约定;二、《收据》一份,拟证明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三、过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依约于2015年12月7、8日共运走蜜桔23962斤,蜜桔单价为每市斤1.1元,原告尚欠被告3357元货款未支付;四、宜州市洛东镇2015年11月1日至12月15日晴雨表一份,拟证明水果受天气影响较大;五、证人覃某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韦朝海韦某海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王中王某与被告韦朝海韦某海在中间人覃某的介绍下签订《水果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被告种植于阳明村的南丰蜜桔。合同甲方:韦朝海韦某海,乙方:王中王某。合同对选果规格约定:直径大于3CM小于5.5CM;合同对拉果期约定:2015年12月8日前,如遇无法装运的恶劣天气或其它不可抗力因素,则相应延长果期,如果到期尚有较多水果未转黄,也相应延长采果期,到最后一次采果时,死青果不采摘;合同对订金约定:订金共贰万元整,到最后一批拉果时结算,多还少补,如甲方未经乙方同意,私自把该水果转让给第三方,则双倍返还订金,如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停止合同,甲方没收乙方订金。到拉果期时,因天气、雨水原因,影响水果的生长,双方口头对协议进行变更,实际采摘水果日期比约定时往后延迟,选果规格也相应改变,水果价格也由约定的每斤1.46元降为每斤1.1元。原告于2015年12月7、8日两天共选了23962斤水果,支付被告货款时尚欠3357元。12月9日、10日,因天气原因,被告通知原告摘不了果。12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去拿回定金,说果不卖了,双方的合同终止,当原告到被告家时,被告又不同意退还定金。原告遂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韦朝海韦某海与被告王中王某签订《水果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明确表示不卖果给原告,原告当时也无异议,双方只是对于是否退还订金有异议,至此,双方已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订金共贰万元整。到最后一批拉果时结算,多还少补,如甲方未经乙方同意,私自把该水果转让给第三方,则双倍返还订金。”合同中约定的是“订金”而非“定金”,该订金不适用合同法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而且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在被告私自把水果转让给第三方的情况下,被告才承担双倍返还原告订金的责任,但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解除前被告私自转让水果的行为;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原告也提供证据证明当年水果受天气影响,产量、质量都有所下降,对双方合同的履行有影响,故对于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应退还定金20000元给原告,扣除原告尚欠的货款3357元,被告还应退还原告166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中王某与被告韦朝海韦某海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水果购销合同》;二、被告韦朝海韦某海返还原告王中王某人民币16643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王中王某负担200元,被告韦朝海韦某海负担2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馨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