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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11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11民初230号原告杨某某,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陈必华,自贡市沿滩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黄勇,自贡市沿滩区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镜华,自贡市沿滩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必华,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谢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自由恋爱,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罗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现原告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情况基本属实,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于2006年7月自由恋爱,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罗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发生过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漠。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发生过纠纷,双方都有缺点和不足,只要双方能够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关系尚能维系。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甘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