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宋香国、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香国,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刑初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香国,1963年6月20日出于山东省莱阳市,农民。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因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牟秀社,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鲁某,农民。1995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香国、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香国及其辩护人牟秀社、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香国、鲁某与吕文忠、吕文臣(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单独或者结伙,于2011年2月至2015年1月间,先后在莱阳市中铁十七局项目部、莱阳市谭格庄镇、莱阳市姜疃镇等地,采取挖墙洞、爬线、断线等手段盗窃作案五次,窃取价值人民币91690元的通讯电缆、电瓶等物品。其中,被告人宋香国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鲁某参与作案1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3970元。1、被告人宋香国、鲁某与吕文忠、吕文臣于2015年1月3日晚上,在莱阳市中铁十七局项目部仓库内,窃取价值13970元的电缆一宗。2、被告人宋香国于2011年2月24日晚上,在莱阳市谭格庄镇安里村西北面移动基站,窃取价值共计10800元的电瓶12块。3、被告人宋香国于2011年8月12日晚上,在莱阳市谭格庄镇沈家中学北面,窃取联通公司价值8120元的通讯电缆一宗。4、被告人宋香国于2013年3月21日晚上,在莱西市梅花山街道办事处大疃村西,窃取联通公司价值21000元的通讯电缆一宗。5、被告人宋香国于2015年1月16日晚上,在莱阳市姜疃镇南姜格庄村,窃取联通公司价值37800元的通讯电缆一宗。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香国、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宋香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第一起在中铁17局项目部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指控的第二起至第五起犯罪事实不存在,没有去过这四个犯罪现场,没有偷东西。被告人宋香国的辩护人牟秀社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宋香国对于参与盗窃中铁17局项目部电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根据其如实坦白当庭认罪的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对于第二至第五起犯罪事实,仅凭现场遗留物而做出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而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要求,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建议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该四起犯罪事实不成立。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香国、鲁某与吕文忠、吕文臣(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单独或者结伙,于2011年2月至2015年1月间,先后在莱阳市中铁十七局项目部、莱阳市谭格庄镇、莱阳市姜疃镇等地,采取挖墙洞、爬线、断线等手段盗窃作案五次,窃取价值人民币91690元的通讯电缆、电瓶等物品。其中,被告人宋香国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鲁某参与作案1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3970元。1、被告人宋香国、鲁某与吕文忠、吕文臣于2015年1月3日晚上,在莱阳市中铁十七局项目部仓库内,窃取价值13970元的电缆一宗。2、被告人宋香国于2011年2月24日晚上,在莱阳市谭格庄镇安里村西北面移动基站,窃取价值共计10800元的电瓶12块。3、被告人宋香国于2011年8月12日晚上,在莱阳市谭格庄镇沈家中学北面,窃取联通公司价值8120元的通讯电缆一宗。4、被告人宋香国于2013年3月21日晚上,在莱西市梅花山街道办事处大疃村西,窃取联通公司价值21000元的通讯电缆一宗。5、被告人宋香国于2015年1月16日晚上,在莱阳市姜疃镇南姜格庄村,窃取联通公司价值37800元的通讯电缆一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张利(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西徐格庄村中铁十七局项目部宿舍)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4日下午4时许,该去整理仓库时发现电缆比原来少了,该出门转到仓库的后面,见仓库后墙上立了一些玉米秸,扒开后见仓库后墙被拆开了一个大洞,经过清点,几种型号电缆被盗的事实。潘晓峰(住莱阳市吕格庄镇牛百口村)的陈述。证实该系广东长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维护人员,负责莱阳市移动公司基站、线路维护工作。2011年2月25日发现莱阳市谭格庄镇安里村西北面的移动基站的12个电瓶被盗,当天报警。邢强(莱阳市军民路225号)的陈述。证实该系莱阳市联通公司的线路维护员工,2011年8月12日晚上,该公司位于莱阳市谭格庄镇沈家中学北面的电缆线被盗,当天报警。(4)周炯(住莱西市梅花山街道办事处河头店镇小淳于村9号)的陈述。证实该系莱西市联通公司员工,2013年3月21日20时许,莱西市梅花山街道办事处大疃村北土路处的电缆被盗。当日报警。(5)尉恒源(住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南李家疃村)的陈述。证实该系莱阳市联通公司的线路维护员工,当天早上发现莱阳市姜疃镇南姜格庄村的电缆线被盗割1000多米。当日报警。2、同案犯供述(1)吕文忠的供述。证实该于2014年冬天,与鲁某、宋香国一起盗窃三次,盗得电缆线一宗,卖给吕志堂。(2)吕文臣的供述。证实2014年腊月的一天,该告诉吕文忠说中铁十七局的项目部的仓库里有电缆线,三、四天后的晚上,吕文忠给其打电话说去仓库偷电缆,该来到吕文忠家中见两名陌生男子在场,后四人来到项目部的院内,其中一名男子用撬杠在墙上撬开洞,将电缆线从洞里拖出来,四人将窃得的一千多斤电缆线拉回其家中,后吕文忠将电缆卖给了吕志堂,该分得两千多元钱。经吕文臣辨认,系鲁某、宋香国与其一起盗窃电缆线。(3)吕志堂的供述。证实从2014年开始,吕文忠、吕文臣分多次卖给其电缆线,电缆线的外皮都是黑色,粗细不一致,电缆线都被截成一段一段的,里面有铜芯或者是铝芯,该付给吕文忠电缆线的钱共计2、3万元钱。3、书证(1)受案登记表、110接警记录单、110反馈单。证实2011年2月25日、2011年8年13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17日莱阳市公安局分别接到报警称电瓶、电缆等物品被盗,2013年3月21日22时44分,莱西市公安局梅花山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大疃村西电缆线被人盗割,民警到达现场后,现场提取2个头盔、3个烟头、1副线手套并上报刑警。(2)抓获记录。证实被告人鲁某系在家中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宋香国系在莱阳市谭格庄村镇西横岚后村村北垃圾处理站附近被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香国、鲁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1995)莱阳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2000)莱阳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鲁某于1995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5)办案说明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4日中铁17局莱阳项目部被盗一案,技术人员在对现场进行勘查,除提取了足迹、烟头、车辆痕迹外,还在北院墙内侧断墙的墙角发现痰迹三处,并用棉签擦拭提取。有现场照片佐证。4、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莱公(刑)勘[2015]005号证实:2015年1月5日对1月4日晚上中铁17局四公司莱阳项目部仓库被盗电缆线一案现场进行勘验,并现场提起烟头3枚、足迹3种、撬杠1根、车轮痕迹1种。(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莱公(刑)勘[2011]K3706821000002011020049号证实:2011年2月25日对莱阳市谭格庄镇安里村西北角移动基站被盗电瓶案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在现场提取工具痕迹1处、烟头1个。(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莱公(刑)勘[2011]K3706821000002011080024号证实:2011年8月13日对莱阳市谭格庄镇沈家村中学北侧的联通公司电缆被盗案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在现场提取烟头1个。(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莱公(刑)勘[2011]K3706820400002015010006号证实:2015年1月17日对莱阳市姜疃镇南姜格庄村盗窃电缆案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在现场提取帽子1顶。(5)吕文忠、吕文臣辨认笔录。证实:经过吕文忠、吕文臣的辨认,确认鲁某、宋香国就是和二人一起盗窃的被告人。(6)吕文忠辨认笔录。证实:经过吕文忠辨认,确认该与宋香国、鲁某、吕文臣一起在莱阳市莱高路西侧中铁十七局项目部盗窃电缆;与宋香国、鲁某在莱阳市吕格庄镇江汪格庄村村委大院盗窃电缆;与宋香国、鲁某在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东徐格庄村赶集市场位置,盗窃电缆。5、鉴定意见(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烟莱阳价鉴字[2015]73号、[2016]1号,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2)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烟)公(刑)鉴(法物)字[2015]1212号,证实:在送检的2011年2月25日谭格庄镇安里村移动基站电瓶被盗案烟头;2011年8月13日莱阳谭格庄镇沈家村中学北侧的三百对电缆线被盗案烟头;2015年1月4日中铁17局四公司莱阳项目部材料库电缆线被盗案烟头1、3,痰迹拭子1、2、3;2015年1月17日莱阳姜疃镇南姜格庄村联通公司通信电缆被盗案帽子上检出同一男子基因分型,支持以上检材和2013年3月22日莱西市梅花山街道办事处大谭家村西电缆被盗案5号检材线手套、7号检材头盔2均为宋香国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宋香国四次供述,证实:2014年冬天的一天晚上,鲁某拉其至吕文忠家中,吕文忠或吕文忠的叔兄弟叫其一起去偷东西,后四人乘三轮摩托车至莱高路南的一院外,通过翻墙入院、仓库后墙上挖洞等方式,进入仓库内盗窃了三车电缆线,并拉至吕文忠家中存放,后鲁某给了其两千元钱。(2)鲁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冬天的一天,吕文忠打电话叫其一起去盗窃,该告诉了宋香国并拉宋香国至吕文忠家中,该与吕文忠、宋香国、吕文臣等四人乘三轮摩托车至莱高路路西建筑工地的仓库处,四人通过翻墙入院、在仓库后墙上打洞等方式,从仓库里盗窃三车电缆线,并将电缆线拉至吕文臣家中;后该拉回几十斤铜芯电缆线自己用,吕文忠给其二千元钱,该转交给了宋香国。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香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鲁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香国提出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至第五起犯罪事实不存在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宋香国对参与盗窃中铁17局项目部电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根据其如实坦白当庭认罪的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香国对于第二至第五起犯罪事实,仅凭现场遗留物而做出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而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要求,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建议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该四起犯罪事实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宋香国对第一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拒不承认其余犯罪事实,本案5起盗窃现场均有宋香国遗留的烟头、痰迹、帽子、手套、头盔等物品,经科学鉴定得出的DNA鉴定意见支持为宋香国所留,证据形式上、效力上都具有极强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足以认定其盗窃事实。被告人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其归案后及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情况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宋香国、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香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殿章人民陪审员 姜娟美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