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4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帅与杨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杨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4095号原告张帅,男,生于1983年12月6日,汉族。被告杨侍华,男,生于1988年1月27日,汉族。原告张帅诉被告杨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帅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409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杨侍华所有的座落于禹州市坪山永和苑小区10号楼2单元9楼东户的(房产证号为禹房产权字第××号)房产一处。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帅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均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2013年10月25日,被告称在郑州做生意需要装修商铺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3月7日,被告以进货为由,第二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以进货需资金周转为由第三次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言明到2014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借款全部还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侍华缺席无答辩。原告张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25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侍华欠我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2014年3月7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侍华欠我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2014年7月10日存款凭条一张,证明被告杨侍华向我借款55000元,我将该款打到被告名下账户的事实。被告杨侍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禹州市公安局方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杨侍华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侍华的身份情况。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1、2份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3份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存款凭条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杨侍华于2014年7月10向原告张帅借款55000元的事实,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以该证据所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5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5日,被告杨侍华向原告张帅借款100000元;2014年3月7日,被告杨侍华再次向原告张帅借款1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和2014年3月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上述借款的金额共计2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侍华欠原告张帅借款200000元,有被告杨侍华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和2014年3月7日给原告张帅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上所显示的55000元,因该存款凭条并不能直接证明该款项系被告杨侍华向原告张帅借款55000元的事实,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侍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张帅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项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25元,保全费179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520元,由原告张帅承担1105元,被告杨侍华承担6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晓锋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人民陪审员 张永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冰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