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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1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田丽丽与章亭亭、麻正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丽丽,章亭亭,麻正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民初322号原告田丽丽。委托代理人万幸,瑞昌市横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亭亭(曾用名章婷婷)。被告麻正卿。原告田丽丽诉被告章亭亭、麻正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山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庆生、柯长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亭亭、麻正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8日和2015年2月11日,被告章亭亭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48140元,余款至今未付。因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121860元,并支付自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737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两份及转账明细单两份。证明被告章亭亭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和2015年2月11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70000元,该款中的120000元是以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章亭亭的,其余50000元系现金交付的。3、瑞昌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已经被该文书证实。4、瑞昌市南义镇美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章亭亭曾用名章婷婷,与本案被告系同一个人。被告章亭亭、麻正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8日和2015年2月11日,被告章亭亭以经营志邦橱柜瑞昌专卖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7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款后,被告偿还了48140元,下欠借款本金121860元至今未付。因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121860元,并支付自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737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本院认为,被告章亭亭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2016年3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应予支持。因被告章亭亭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原告主张该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章亭亭、麻正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田丽丽借款本金121860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7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3857元由被告章亭亭、麻正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山人民陪审员  周庆生人民陪审员  柯长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卿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