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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行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武素花、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安局宣化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素花,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安局宣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7行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素花,女,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安局宣化分局,地址为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65号,组织机构代码:00048520-4。法定代表人王守成,系单位局长。负责人赵书利,该单位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林,该单位民警。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该单位民警。上诉人武素花因诉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宣区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素花、被上诉人区公安局负责人赵书利、委托代理人李玉林、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4日、23日、30日,2015年3月19日武素花因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均被宣化公安分局给予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3日,武素花又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由宣化区房管局工作人员接回,移交宣化公安分局处理。该局经调查核实后,做出了“张宣公(巡)行罚决字[2015]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武素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现已执行完毕。武素花对宣化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故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进行信访应当遵守法��、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北京市中南海是我国中央机关办公所在地,其周边地区不是信访部门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为维护该地区的良好秩序,信访人不得在该地区滞留或聚集。原告武素花无视公安机关对其的劝诫和教育,多次到该地区非正常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宣化公安分局依法对其作出的“张宣公(巡)行罚决字[2015]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收集的证据确凿充分,程序进行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素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素花负担。上诉人武素花上诉称,我2015年4月3日去国家信访局和城乡建设局反映拆迁问题,在北京府右街被北京公安拦下,因���安检时被警察扣押经督导无果,被北京警察送马家楼领馒头,之后原告被宣化区房管一所工作人员接回宣化区公安局,又将本人送拘留所十天。我国宪法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治安处罚法的基本原则,主要依据,所以没有违法事实不能做出行政处罚,然而宣化区公安局无视根本大法的基本原则。1、宣化区程序违法,没有管辖权,在一审时没有向法庭提供有关管辖的证据。2、宣化区公安局违背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37条没有对训诫书的来源渠道出示书面核实审查结论。3、非正常上访不等于违法上访,认定违法上访批准权归省涉法涉诉领导小组研究决定,请示批准文书,一审法庭更没有让被告出示批准文书。4、政法委五点要求明确规定,驻京办无权开具假训诫书对本人进行训诫。属于越权执法、违法执法。还需出具违法行为通知书,否则��能进行执法,已经执法的其执法没有效力,其行为可视为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综上,宣化区法院违背行政诉讼法,在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无管辖权,对训诫书的来源渠道没有书面审查结论情况下,区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事实依据就作出维持的枉法裁判。请求撤销宣化区公安局作出的张宣公(巡)行罚决字(2015)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区法院(2015)宣区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被上诉人区公安局答辩称:一、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此案有管辖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北京公安已送我局,而上诉人居住在我辖区,因此对此案有管辖权。二、《训诫书》的来源真实、合法��上诉人因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公安局查获后由区房管局工作人员接回移交我局处理。接访工作人员出具证明材料明确训诫书的来源且有接受证据清单,训诫书上有办案民警的签名、单位的印章,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容置疑。三、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行为违法。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信访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对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四、《训诫书》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制作。训诫书对上诉人在中南海周边违法行为发生地点、时间、反映的问题都明确进行了记载,且训诫书有承办民警签字、单位印章。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张宣公(治��行罚决字(2015)0005号、张宣公(巡)行罚决字(2015)0036号、张宣公(巡)行罚决字(2015)0052号、张宣公(巡)行罚决字(2015)0085号、张宣公(巡)行罚决字(2015)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辖区居民,被上诉人作为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区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履行了相关程序后作出的张宣公(巡)行罚决字(2015)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素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力民审 判 员  张黎蕾代理审判员  岳丽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春海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