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2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七秀与郑绍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七秀,郑绍华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46号原告徐七秀。委托代理人李雪记。被告郑绍华。委托代理人韦在刚。原告徐七秀与被告郑绍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世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颜芳和人民陪审员莫碧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飞担任记录。原告徐七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七秀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晚上8时许,从阳朔县城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至被告房屋附近时,被告所饲养的狗突然窜至马路上对原告狂叫、追撵,瞬间扑向原告并咬住原告右脚致使原告连人带车摔倒受伤昏迷,后被送至阳朔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患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右侧颧骨、右眶骨折,脑震荡、颜面部以及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11784元,注射狂犬疫苗费400元。后原告就被狗咬伤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仅同意赔付400元狂犬疫苗注射费和住院费用的10%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在马路上,无故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并拉倒摔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574元(其中:住院费11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X7天=280元,护理费100元X7天=700元,误工费110元X37天=4070元,营养费20元X37天=74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阳朔县福利镇新寨村委会调解证明,拟证原告遭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协商以及被告承认原告的受伤系遭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2、门诊收费收据,拟证被告为原告支付400元狂犬疫苗注射费以及原告的受伤系遭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3、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和新农合住院费用结算清单,拟证原告因遭被告饲养的狗咬伤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各项费用。4、廖元强证言,拟证原告的受伤系遭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被告郑绍华辩称,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受伤是被被告所饲养的狗咬伤所致,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计算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拟证被告所饲养的狗一直是圈养的事实,原告的受伤并非被告饲养的狗咬伤所致。2、管某证言,拟证被告饲养狗的方式系圈养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申请的证人管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的房屋范围附近只有被告一人饲养狗,被告饲养狗的方式并非圈养,而是放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并未能证实原告的受伤系被告饲养的狗咬伤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新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未加盖公章,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廖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仅能够证明原、被告协商赔偿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摔伤系被告所饲养的狗咬伤所致。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被狗咬摔伤后,原、被告就赔偿相关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被狗咬摔伤后实际遭受的损失,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廖某的证言,因其能够证明原告被狗咬摔伤后,原、被告就赔偿相关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申请的证人管某的证言,未能证明原告受伤并非被被告饲养的狗咬摔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2日晚上8时许,原告从阳朔县城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至被告房屋附近时,被告所饲养的狗突然窜至马路上撕咬原告右腿并拉扯致使原告摔伤昏迷,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阳朔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住院期间共支出费用总额为11784.78元,后经阳朔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账支付住院费用4017.8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支出费用为7766.80元。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最后诊断: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1、右侧颧骨、右眶骨折。2、脑震荡。3、颜面部以及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一个月。2、若有不适,门诊随诊。”期间,原告家人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6日经阳朔县福利镇新寨村民委员会就原告被狗咬摔伤的相关赔偿事宜主持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的比例及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其无故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并拉倒摔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变更为15557元。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给付原告400元狂犬疫苗接种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对动物有管理职责,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咬伤并导致原告摔伤的狗系被告所饲养管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系原告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被告对原告因狗咬摔伤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受伤并非系其饲养管理的狗所致,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受伤后,原告与被告就因狗咬摔伤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以及被告为原告支付狂犬疫苗注射接种费用等行为,均表明被告对其饲养管理的狗咬摔伤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11784元的诉请,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支出费用为7766.8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原告住院费7766.8元,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的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070元的诉请,原告为农业人口,实际误工37天,应当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于农、林、牧、渔业数据标准予以计算即2744.18元(27071元÷365天×37天=2744.18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误工费2744.18元,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0790.98元(7766.8元+280元+2744.18元=10790.98元)。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须陪护人员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74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遭被告饲养的狗咬摔伤,确实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但被告作为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其侵权的手段、场合和行为方式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绍华赔偿原告徐七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0790.98元。二、驳回原告徐七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9元,由原告徐七秀负担50元,被告郑绍华负担23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世平审 判 员  王颜芳人民陪审员  莫碧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