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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涉���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利用其在淮北市人民医院做个体护工之机,在该医院内多次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平板电脑等物总价值人民币2260元。具体如下:1.2015年7月的一天早上,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部五楼,被告人吴某趁该楼层保洁工储藏室未锁门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放于该储藏室衣服里的240余元现金盗走。2.2015年7月22日5时左右,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部十一楼,被告人吴某趁该楼层保洁工储藏室未锁门之机,将被害人温某放于该储藏室的手提包里的170余元现金盗走。3.2015年8月6日1时30分左右,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部三楼,被告人吴某趁该楼层保洁工储藏室未锁门之机,将被害人刘某甲放于该更衣室内的一部IPAD平板电脑盗走。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IPAD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550元。4.2015年9月初的一天8时左右,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八楼,被告人吴某趁该楼层护士更衣室未锁门之机,将被害人袁某放于该更衣室的挎包里的300元现金盗走。5.2015年12月17日10时20分左右,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护士更衣室,被告人吴某趁室内无人之机进入该更衣室欲实施盗窃,当其正在翻动柜子里的挎包时,被被害人刘某乙发现并报警,后被当场抓获。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吴某将所盗IPAD平板电脑以26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李某、温某、刘某甲、袁某的被盗财物损失,上述四被害人对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指认现场照片,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李某、温某、刘某甲、袁某、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第五起盗窃犯罪过程中被被害人当场发现并抓获,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退赔了被害人被盗财物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尹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