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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字第791号原告付某某,女,生于1986年2月1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兴乡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琼慧,系射洪县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某,男,生于1980年5月2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兴乡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和海,系射洪县太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琼慧、被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9年9月8日生育一子文某甲。2013年1月20日,在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原、被告双方因发生纠纷而分居,至今未和好夫妻感情,分居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文某甲随原告生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依法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9年9月8日生育一子文某甲,现随被告文某某生活。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在射洪县��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初,原告付某某因家庭琐事与被告文某某发生纠纷后便独自外出务工。2016年3月17日,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文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子文某甲身份信息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琐事曾发生纠纷,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涂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