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孙红伟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肖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刑初9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91年7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余市。曾因抢劫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4个月,201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1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余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肖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某日,被告人肖某某、孙某甲共同预谋,贷款购买一部苹果6手机然后转卖。2015年8月7日,由肖某某提供1300元购机首付款,孙某甲到扶余市三岔河镇天天手机店,以孙某甲的身份证贷款购买苹果6手机一部,当日,肖某某将该手机卖掉得款4000余元,其中孙某甲分得1000元。经物价部门评估: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6040元。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肖某某、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孟某某、孙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借款合同、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孟某某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某日,被告人孙某甲给被告人肖某某打电话借钱,肖某某没钱,就想到贷款买手机再转手倒卖获取现金,不用还款的办法。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后,同年8月21日,孙某甲和其妻子孟某某来到扶余市天天手机商店,孙某甲用自己的身份证在表上登记身份信息,其余信息全是虚假。孙某甲拿着肖某某给的1300元钱支付完苹果6plus(64G)手机首付款后,就拿着此手机离开了商店,出商店就将该全新手机给了肖某某。肖某某将该手机卖掉得款4000余元(具体数额不清)。8月22日,肖某某往孙某甲妻子孟某某账户汇入1000元钱。经物价部门评估:二被告骗取的苹果6plus(64G)手机价值人民币6040元。二被告骗取手机后至案发前均未偿还过手机贷款。2016年2月29日,肖某某的父亲与孙某甲的父亲以肖某某父亲肖美的名义已经全部偿还了苹果6plus(64G)手机全部贷款本息,总计金额为10510元,该款为二被告父亲平均给付。2016年3月4日,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出具了谅解书一份,表示由于孙某甲的父亲积极找到公司主动还款,且款项已全部还清,对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2年8月13日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4个月,201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二份,证实二被告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员自然情况;2、肖某某及孙某甲抓捕经过二份,证实其二人到案经过。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内容如下:我在扶余市居住,我和孙某甲是朋友,我没通过也没让孙某甲贷款买过手机,我没在天天手机店买过手机,我现在使用的苹果6手机是在环球手机店贷款买的,我和孙某甲媳妇见过几次面,没往来,我和孙某甲去年夏天有过几次通话,今年年前联系几次,再之后没有联系,我和他联系贷款买手机的事,我没找过他办什么事,我没有违法行为。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内容如下:我在扶余市居住,我因为诈骗于2016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我和孙某甲是朋友,2015年8月的一天,他给我打电话说向我借钱,我没有钱,但我们挺好的觉得不好意思,就想到贷款买手机再转手倒卖获取现金,不用还款的事。于是我就叫孙某甲到天天手机店有办理贷款购买手机,我告诉他填表的信息,给他1300元钱的首付款,他就去那贷款买了一部苹果6手机。出来后就把手机给我了,我拿手机到德卡大厅把手机就卖了,卖给一个不认识的女顾客,卖了2300元钱。之后我把1000元钱给了孙某甲。我听说别人贷款买手机也不还款也没事,我就没想还款。年前我听说孙某甲被警察带走了调查此事,事后孙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这事,我说没事。我为了给孙某甲整钱花,让孙某甲办理手机贷款。我没有获利,1300元给首付了,1000元我在长春通过自动存款机给孙某甲媳妇卡里存了,我就是帮忙了。这笔贷款应该由孙某甲还。我跟孙某甲说过,别人我听说也没还款也没事,所以我们谁也没有还,也没想还。孙某甲填表的信息是我提供的,他不知道手机怎么处理了。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内容如下:我在扶余市居住,我因为诈骗于2016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我从天天手机店的贷款公司骗出一部手机让我卖了4000多元钱。我和孙某甲是朋友,2015年8月的一天,他给我打电话说向我借钱,我没有钱,就想到贷款买手机再转手倒卖获取现金,不用还款的事。于是我就叫孙某甲到天天手机店有办理贷款购买手机,我告诉他填表的信息,给他1300元钱的首付款,他就去那贷款买了一部苹果6手机。出来后就把手机给我了,我拿手机到德卡大厅把手机卖给孙某乙4000多元,具体数额记不准了,之后我把1000元钱给了孙某甲。我听说别人贷款买手机也不还款也没事,我就没想还款。年前我听说孙某甲被警察带走了调查此事,事后孙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这事,我说没事。是我让孙某甲办理手机贷款,我手头紧,整点钱花。我认识孙某乙,手机没用过,贷出来我就卖了。我跟孙某乙说这部手机是我贷款整出来的没用呢,你能给多少钱,他说能给4000多,我就卖给他了。我当时给他手机发票了。去了首付1300元,给孙某甲1000元,我净剩1700元左右。我平时使用1504380****和1363033****,我没有违法行为,也没有检举和揭发的。6、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内容如下:我户口是新站乡的,我在万发乡开汽车修理。2015年8月份,肖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用我的身份证贷款买一部苹果S6手机,给我1000元好处费,我就同意了。我就用我的身份信息在扶余天天手机商店,登了一些虚假信息,首付交了1000块钱,他就把手机拿走用了,他给我1000块钱好处费,我就回家了。我用我的身份信息给肖某某买手机就为了得到1000块钱好处费。我心里明白,他就是骗手机,不想付手机款。这部手机当时首付是1000元,还剩4700多元没给。我在手机商店填写的信息除了身份证是真的外,其余信息都是假的。7、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内容如下:我妻子孟某某,我在万发开个汽车修理部。2015年8月份,肖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用我的身份证贷款买一部苹果S6手机,给我1000元好处费,我就同意了。我就拿身份证去了,交完首付,买完手机我出来就把手机给肖某某了。他告诉我啥也不用我管,有事找他。他也没换过贷款。首付交了1300元,剩下4000多没交。我把手机给肖某某后心里有点不妥,就给刘明旭打电话,我说肖某某用我身份证贷款买的手机,给我1000块钱,能不能有啥事,他说能有啥事,不行1000块钱给他就完了,我也没多想,感到没事就拉倒了。8、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内容如下:我在贷款买手机之前是找过肖某某借钱,那时我手紧没钱,我打电话给他借钱,他说我手也没钱,我给你出个招吧,扶余天天手机店有贷款买手机的,我给你拿首付,你拿自己身份证登记,我给你1000元好处费,手机归我,剩下的事你啥也不用管了,并且对我说,你姐夫刘明旭也这样办过,就这样,我就坐车去天天手机店了,我用我的身份证登的信息,其余的假信息都是肖某某告诉我填的。我买完手机后,就把手机给肖某某了,隔一天,他就把1000元好处钱给我打邮局卡里了。我和肖某某都没换过贷款。手机不知道肖某某整哪去了,但他没用。我打电话找过他多次,每次多说没事,现在手里没钱,贷款不合理,一直都不还。我2012年抢劫被判了三年四个月,在白城监狱服刑了。9、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时间为2016年3月13日),内容如下:我是2015年因诈骗被刑事拘留的,我以前所供述的违法事实均属实,我户籍所在地是扶余市新站乡。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如下:我在天天手机店做贷款业务员。2015年八月份的一天,有个叫孙某甲和一个女的到我们商店买苹果6plus64G内存的手机,我们和天天手机卖场合作,可以贷款卖手机。孙某甲把身份证拿出来了,交了1300元首付,就用他的身份证登记信息,除了身份证是真的,其他信息都是假的,当时我也不知道其他信息是假的,也没验证,填完单子拿手机就走了。一个月后到还款日了,我给他打了一次电话,告诉他还款,他说等两天,后来再打电话就打不通了。手机全款是6040元,分24期还完。孙某甲当时说是自己买,当时办业务的人多,我看人感觉挺准成就没验其他信息。贷款本金还剩4740元,加上滞纳金和利息不止这个数额,我认为他就是骗子,不想还款。11、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如下:我住在扶余市万发乡,我户籍在宁江区百都乡,我丈夫是孙某甲,他在万发开个汽车修理部。2015年八月份,肖某某给我丈夫打电话,要买一部手机,贷款买,用我丈夫孙某甲的身份证,其余啥也不用,给我丈夫1000块钱好处,我和他就去扶余天天手机商店了,付了好像1300块钱首付,这首付钱是肖某某给我丈夫拿的。我和我丈夫交完首付,就用我丈夫的身份证登记信息,除了身份证是真实的外,其余登记都是假的,拿到手机后我们就拿着给肖某某了,肖某某在外面等着了。我知道肖某某用我丈夫身份证买手机是不想还款,给了我们1000块钱好处我们也没想太多,反正也不是我们买的,肖某某说没事,有事和你们没关系,找我也不找你们。手机全款是六千多,首付是1300,还剩四千多没给。我和我丈夫没还手机贷款,如果不给我们1000块钱好处,不能用我丈夫身份信息给他用,我感觉肖某某不能还款。12、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内容如下:我在三岔河政府小区住,我在德卡大厅收卖手机,我不认识肖某某。2015年8月份我没收过新苹果六手机。13、价格鉴定委托书及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苹果6plus(64G)手机,颜色为白色,鉴定价格为6040元。14、提取笔录及贷款购买手机客户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贷款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型号为苹果6plus(64G),贷款本金4740元。15、户名为孟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实2015年8月22日肖某某通过孙某甲的妻子孟某某银行转账给孙某甲汇入1000元。16、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及银行卡现金存款回单一枚、汇款手续费回单一枚,证实2016年2月29日以肖某某的父亲肖美名义偿还了手机全部贷款,总计金额为10510元。17、宁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孙某甲于2012年8月13日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4个月,201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18、谅解书一份,证实苹果6plus手机的卖家由于款项已经全部还清,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肖某某、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某某,孟某某的证言及提取笔录、贷款购买手机客户基本信息及孟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证实,二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二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它书证证实的内容均相吻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肖某某共同预谋后,以孙某甲的名义填报虚假信息,骗得贷款手机后又将手机卖掉,拒不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应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虽再犯本案诈骗之罪,但考虑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经退赔,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以及其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家属又提供了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等情节,本案对其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被告人孙某甲不属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系累犯的观点不予支持。考虑被告人孙某甲上述退赔、悔罪以及取得了谅解等情节,同时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前科情况等对其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清偿了骗取的手机所欠剩余的本息,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家属又提供了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考察后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可以实行社区矫正,判处缓刑对居住地没有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吕秀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