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0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月兴与李西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兴,李西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0民初85号原告李月兴。被告李西灵。原告李月兴诉被告李西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西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兴诉称,自2013年3月开始,原告随被告在山东泰安打工,至2014年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289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支付给原告1000元,剩余工资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189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西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月兴向本院提交署名为“李希玲”的12890元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至2014年2月6日欠原告工资款1289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李西灵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李月兴提交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1890元未付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3月开始随被告在山东泰安打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2890元,2014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署名为“李希玲”的欠条,并于2016年2月支付给原告1000��,庭审前原告通过辨认被告户籍信息证实出具欠条的“李希玲”即为户籍信息中的被告李西灵,所欠工资款至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11890元工资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应予给付。因双方未对拖欠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西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月兴工资款11890元;二、驳回原告李月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李西灵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庞华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