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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锦明、范文湃等与惠州鑫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谢正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锦明,范文湃,惠州鑫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谢正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22号原告一林锦明,男,汉族,1978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二范文湃,男,汉族,1977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炳奋,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惠州鑫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博罗县罗阳镇小金川山利下、石碣(土名)地。法定代表人唐清明。被告二谢正权,男,汉族,1975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代理人刘小辉、方诚智,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林锦明、范文湃诉被告惠州鑫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谢正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锦明、范文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谢正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鑫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二于2012年9月24日设立个体户博罗县鑫怡五金塑胶制品厂,2015年4月20日博罗县鑫怡五金塑胶制品厂升级变更为被告一。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二原告先后向博罗县鑫怡五金塑胶制品厂和被告一提供多批压铸铝锭,货款总价2202233元,博罗县鑫怡五金塑胶制品厂与被告一还款1525000元,尚有余款677233元未归还。现被告一涉嫌犯罪活动,被告一办公地点被查封,被告二等人被司法机关抓捕,二被告因故未能偿还二原告货款。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欠款必须还清,二被告的行为明显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二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两原告货款67723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一惠州鑫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二谢正权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应当由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债务是公司债务与个人无关,即使是在个体工商期间的货款也已经支付完毕,现在起诉的货款是公司的债务。2014年3月12日原鑫忆五金制品厂变为公司,在2015年3月18日获准预先变更名称,2015年4月29日正式登记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在2015年4月28日以前送货总金额1404323元,2015年4月28日送货278565元,在该日之前的货款已经付清,原告认可已还款1525000元,即在个体工商户期间的货款已经付清,在此之后的债务与股东个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二注册经营个体工商户“博罗县鑫怡五金塑胶制品厂”,注册号441322600490957。2015年3月18日上述个体户拟申请升级设立有限公司,预设公司名即被告一。原告共同经营铝锭销售业务,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博罗县鑫怡五金塑胶制品厂”供货9次,货款共计1682888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被告二及唐清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一供货3次,共计519345元。原告称,“博罗县鑫怡五金塑胶制品厂”所欠货款尚有677233元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二开办的个体户“博罗县鑫怡五金塑胶制品厂”,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务应当由经营者被告二承担。二原告主张所欠货款系个体户“博罗县鑫怡五金塑胶制品厂”期间的债务,共计677233元,被告二抗辩已偿还的1525000元,应当优先偿还个体户时期的货款,尚欠货款系被告一公司成立后的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个体户“博罗县鑫怡五金塑胶制品厂”于2015年4月29日升级为被告一,该个体户不具有法人资格,由非法人升级为法人,非法人的经营债务未必由法人承继,被告一也没有作出对本案欠款进行清偿的意思表示,且筹备期间仅能从事公司注册、验资等事宜,并不能从事经营,故原告及被告二要求被告一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述677233元的货款应当由经营者即被告二承担。上述货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主张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正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锦明、范文湃偿还货款677233元、支付利息(利息以6772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2元,由被告谢正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振良审 判 员  曹万畅人民陪审员  朱瑛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嘉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