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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施晓军与张希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晓军,张希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643号原告施晓军,男,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杨家店民航委**组。被告张希红,男,196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胜利街万兴花园*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广军,德惠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施晓军与被告张希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晓军、被告张希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晓军诉称,2010年8月至11月原告给被告用车拉沙石21车,被告欠原告砂石款合计人民币3312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5年2月被告偿还原告砂石款2000元,尚欠原告3112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已无钱为由,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砂石款33120元,并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当时存款利息的5倍计算。被告辩称,一、原告的告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自借款时间至原告起诉时,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诉权。为此原告的告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超过诉讼时效的不利后果。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长春经开国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材料款是用于该公司建楼所用,被告履行的是公司的职务行为,此款应由长春经开国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给被告在长春市兴隆山工地送砂石,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33120元。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欠据内容如下“欠据、沙石总计21车(2010年)沙子6车×24m3×55元/m3=7920元+360元=8280元石籽5车×24m3×85元/m3=10200元、(2012年)沙子8车×24m3×55元/m3=10560元石籽2车×24m3×85元/m3=4080元,以上合计33120元、欠款人张希红2013年1月29日”。2016年2月被告女儿张贺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主张是给付此笔欠款,故原告现起诉主张被告给付31120元及利息。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据、被告提供的2015年12月2日协议书、结算审定签署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已将砂石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依法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11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利息,但因原、被告双方关于货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并应追加长春经开国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希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施晓军人民币311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邮寄费112元均由被告张希红负担,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丹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