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尹家财与深圳市恒信祥五金机械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家财,深圳市恒信祥五金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411号原告尹家财,男,汉族,1982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阳新县。委托代理人文开齐,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恒信祥五金机械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广深路西乡段19-1恒昌汽车修理厂101,组织机构代码77987189-6。投资人冯永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广军,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家财与被告深圳市恒信祥五金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开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电焊工作,并居住在被告为员工租住的宿舍里,双方约定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月;2015年9月28日,原告在工作时被铁块砸伤右小腿,被告的负责人冯永祥将原告送至医院并缴纳医药费;原告出院之后,要求被告按照工伤进行赔偿,被告却拒绝承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支付原告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答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9月2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并居住在被告为员工安排的宿舍里,但原告当庭无法陈述清楚其居住的具体地址和同住宿舍的员工的姓名、工作岗位;原告还主张于2015年9月28日工作时受伤,被告负责人冯永祥送原告送到医院就医,并刷卡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原告提交了一张中国银行的刷卡小票为证,该小票未显示完整的银行卡号,亦无持卡人姓名,其上的手写签名无法辨认;为证明劳动关系,原告还提交了打印的微信记录,但未提交微信记录的载体,无法认定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被告主张,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不清楚其受伤的原因及过程。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导诊及费用清单、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被告的管理且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艳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华敏(兼)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