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7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曹捷与李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捷,李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142号原告曹捷,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小青,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曹捷与被告李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靖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颖、裴红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青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捷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息1.5%。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10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青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捷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应认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按年利率6.5%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按年利率6%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捷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曹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6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合计4796元,由原告曹捷负担26元,被告李小青负担4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靖雯人民陪审员  董 颖人民陪审员  裴红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梅茹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