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民台初字第0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诉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民台初字第01913号原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王明坤,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素艳,系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徐建正,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顺华,男,汉族,1954年12月17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现住东北摩尔职工宿舍,(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委托代理人于殿福,系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诉被告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摩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九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素艳、被告东北摩尔的委托代理人徐顺华、于殿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东北MALL项目二期B区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东北MALL二期B区施工图范围内1号、2号、4号、5号楼高层住宅及相应地下室、Q1—Q3栋商铺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的施工及保修服务。当时被告在没有施工所需任何手续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告知原告,已经打通关系,边施工边办手续,先开工,什么手续都不会少,原告深信不疑。施工合同签订后,为了保证工程顺利完工,原告签订了8份合同(混凝土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劳务单项承包合同等),为施工做好了准备工作。但在履约过程中,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因资金暂缺,暂时停止施工至2013年9月7日,并要求原告方于2012年6月2日前退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撤出施工现场,并做好了2013年9月份恢复施工的准备工作。2013年9月7日原告准备进入现场恢复施工,此时却接到被告委托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律师函中说的“公开招标”的事实不存在,“双方自愿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也不存在,但可以说明,被告知道他们没有履行解除合同的程序,只有用这样的律师函才可能将其无理行为合理化,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与被告论理,被告不予理睬,并于9月13日又给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10月18日给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说明》,被告将原告的施工队伍骗出现场后,已经让新的施工队伍继续施工(仅留我们施工的4号楼)。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基础是“双方协商一致”,而被告所有的书面通知均是强制性的,由于被告的强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97、98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因单方强行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75万元及利息。其中包括:签订8份合同交付的定金损失170万元,吊车租赁费167697.60元(包括一审诉讼费2981.60元、二审诉讼费2898元),因被告终止合同造成的管理费损失1882302.40元。管理费及170万元定金损失的利息从2012年6月2日退场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吊车租赁费损失利息从中院生效判决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即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驳回,事实情况如下: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未经过招投标是事实,违反了《招投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属于无效合同,我方承认责任在于原、被告双方;原告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将工程转包给个人,即违反了法律,也违反了合同;原告未交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且在施工中,施工方主要管理人员组织不利,现场管理混乱,施工进度缓慢,严重拖延工期,合同中约定的4号楼地下室结构工程完成至正负0.00日期(地下室全部完工的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而施工方实际完成工期是2012年5月末,拖延工期六个多月,我公司依据合同规定,于2012年6月2日正式向施工方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施工方撤出施工现场、拆除塔吊、进行工程决算,原告虽然撤除了人员,却迟迟不拆除塔吊,不进行工程结算,无奈,我公司聘请律师于2013年9月7日和2013年9月13日两次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拆除塔吊,并携带工程档案资料来我公司办理交接、结算手续,但时至今日,施工方也没有拆除塔吊,拒不向我公司交接工程档案资料及办理工程结算事宜。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意见:第一、管理费损失,应当向被转包人索要,与发包方无关,不管赔挣,原告都有权收取管理费;第二、原告在停工后应通知出租方解除租赁塔吊的合同,但是原告仅电话通知,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法院仍然判决他应当承担截止于2012年10月17日的租赁费,这个的法律关系跟我们无关,损失由原告造成,不应当由我们承担;第三,原告签订的八份租赁、买卖、劳务合同中,《钢材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本项目有关联,其他四份为劳务单项承包合同,都是与个人签订,没有相关资质证明,而且没有征得发包方同意,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的也不是定金,是安置费,对于上述八份协议,原告均没有提出支付定金的合法证据(仅有一份120万元的收据,没有任何公章,不予认可)和对方拒绝返还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有损失定金。第四,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九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被告东北摩尔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东北MALL项目二期B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标段:一标段)(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东北MALL二期B区施工图范围内1号、2号、4号、5号楼高层住宅及相应地下室、Q1-Q3栋商铺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的施工及保修服务,合同总价款为150247732元整。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法人授权案外人邵全升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之代理人及对外联系工程代表负责鞍山东北摩尔B区二期一标段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仅完成了4号楼部分工程,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实际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双方没有进行最后决算。原告接到被告通知,于2012年6月2日将人员撤离施工现场,但撤离原因,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另查,被告东北摩尔委托律师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九建公司发出律师函,律师函表明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合同,要求原告拆除其云龙塔吊,2013年9月13日,被告东北摩尔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3年9月26日,原告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2013年10月18日,被告东北摩尔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说明》,表明其《解除合同通知书》是严格按照双方签署《东北MALL项目二期B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并无违约违法之处,原告延时交付工程档案以及延迟结算的所有后果,均由原告承担。再查,据(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书,由本案原告租赁案外人辽阳三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塔吊,租赁期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7日,扣除90天冬天停工期,合计273天,租赁费用为每天666元,进出场费用2万元,原告已经于设备入场后给付4万元,据此上述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应支付三友公司161818元,并由本案原告九建公司承担2981.6元诉讼费,此案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由(2015)鞍民三终字第00426号判决书维持原判,由本案原告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2898元,本案原告合计应支付167614元,中院判决生效后,原告至今未实际给付该笔款项。另再查,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鞍山兴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原告要求量太大,原告必须提供(120)万元定金,如中途不按合同提货,定金不退;2011年9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鞍山市千山区宏达模板出租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租用案外人钢管、扣件、U拖、梁拖、刀卡、管接子,合同约定由原告交付案外人10万元定金,如中途原告违约,定金不予返还;2011年9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鞍山新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应支付20万元作为定金;2011年9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王延松签订《木方、模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给付定金10万元;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蔡政林、沈阳等分别签订钢筋、电工、水暖、木工四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单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支付5万元安置费,由于原告原因违约,安置费不予返还。对于以上8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无法查清。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东北MALL项目二期B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标段:一标段)一份,2、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回函》、《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说明》,3、《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管理规定》、判决书一组,4、《钢材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木方、模板购销合同》、《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单项承包合同》一组;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明细分类帐及支付凭据一组;2、现场确认单,3、《承诺书》、《授权委托书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出的证据1,被告欲证事实不是原、被告争议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将商品住宅纳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属于商品住宅,按照法律规定应进行招投标程序,但实际没有经此程序直接签订了《施工合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合同无效,故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管理费1882302.40元一节,原告提供的公司内部文件《工程承包管理规定》第1条写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项目经理,由项目经理组建项目经理部承建施工,报公司审核备案。第5条写明:“上交指标为:承包人向公司上缴管理费,即本工程总价的12.5%万元管理费(含向税务部门上缴的税费),最终以工程实际决算为准。”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实施后,原、被告并未进行工程决算,此规定也未对被告予以明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且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虽然对于作为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之代理人及对外联系工程的代表案外人邵全升是否是此文件中所描述的“项目经理”,依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清,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此份内部规定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此要求赔偿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塔吊租赁费及被追诉所支付的诉讼费合计167614元一节。由于原告2012年6月2日撤出施工场地的原因无法查明,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于2012年6月2日前通知解除合同,反而是在2012年9月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虽然《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被告履行过程中要求解除,也表示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此意思表示没有在2012年6月2日原告撤场之前明确向原告释明,导致原告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10月17日((2015)鞍民三终字第00426号判决书确定的塔吊租赁截止日期)期间吊车即未实际施工,也未拆除,故按照上诉终审判决确定的每天租赁费666元计算,此期间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即由被告赔偿原告租赁费损失666元×138天=91908元。关于被告称此损失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签订8份合同交付的定金损失170万元一节,由于原告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及钢管、扣件、U拖、梁拖、刀卡、管接子的《租赁合同》中没有说明买卖钢材及租赁设备是用于本案争议的工程项目,关联性无法确认,对于《钢材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提供了一份收据,但此收据经写明经手人“刘淼”,无单位公章,仅写明购钢材定金,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了木工、水暖、电工、钢筋四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单项承包合同》、《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木方、模板购销合同》,以上六份协议分别对安置费及定金做了约定,但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关于定金是否给付,定金是否返还等事实无法查清,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的利息部分,利息计算方式:管理费及170万元定金损失的利息从2012年6月2日退场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吊车租赁费损失利息从中院生效判决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节。由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管理费及定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没有支持,且吊车租金及诉讼费等费用,原告至今并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东北MALL项目二期B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标段:一标段)确认无效。二、被告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塔吊租金损失91908元。二、驳回原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0元,由原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4703元,由被告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097元,原告多预交诉讼费392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茜人民陪审员 田 鑫人民陪审员 马惠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