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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申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玲华与孙西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西永,李玲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申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西永,男,汉族,1970年4月11日生,居民,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牛静(系再审申请人妻子),女,汉族,1972年3月2日生,住邳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玲华,女,汉族,1972年10月8日生,居民,住邳州市。再审申请人孙西永因与被申请人李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徐民终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孙西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最初形成于2011年,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2013年1月27日的借条是经过结算之后形成的,2014年1月3日,双方对该笔借款再次进行结算,形成了64500元的借条。因为双方关系较好,申请人没有收回2013年1月27日的借条。但是,被申请人已经依据2014年1月3日的64500元的借条向法院起诉并胜诉。被申请人再次以2013年1月27日的借条起诉,不应获得支持。综上,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李玲华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孙西永主张被申请人李玲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2013年1月27日借款与(2014)邳民初字第1332号案中的64500元借条为同一笔借款。对此主张,一方面,在(2014)邳民初字第1332号案件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并未提及双方曾于2013年1月27日进行结算形成本案50000元借条的事实。另一方面,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账目计算清单,亦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因此,对于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孙西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西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 文代理审判员  杜有刚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