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集民一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690号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汉族,白山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刘某某,女,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相恋,于1989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婚生一男孩子王某某(1989年8月20生)。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1996年,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被告未到庭、未答辨、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相恋,于1989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婚生一男孩子王某某(1989年8月20生),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发生口角;1996年,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第四项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本应和睦相处,维护好家庭关系,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发生口角,被告刘某某离家外出打工,长年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长年分居,原告提出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连群审 判 员  刘明颖审 判 员  董仁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崔馨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