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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仁照与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照,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737号原告:张仁照。委托代理人:刘洪波。被告: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海阳市海园路47-14#,组织机构代码:69686471-1。法定代表人:胡军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兆鹏。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仁照与被告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成学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照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海阳凤城阳光海岸一期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该小区3、4、7、8、13、15、16、17、18号楼的外墙保温及清理保护等工作,且已交付给被告。后双方又于2015年7月18日对工程量予以确认,金额为3470000元。并按补充协议,约定将所欠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将所欠工程款的95%以被告在莱西市开发的祥和园相应的房屋予以抵顶,但被告仅交付了一套房屋手续资料,并没有办理网签手续。其他房屋至今未交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工程款289948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二、三条之规定,该工程属于专项发包工程,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张仁照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该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合同虽然无效,如果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进行结算;如果工程验收不合格,经修复仍不合格的,发包人可以拒绝付款。本案中,双方虽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该工程未经验收,工程质量不知是否合格,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和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涉案合同不具备结算条件。综上,原告请求立即支付所有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阳光海岸一期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阳光海岸一期。承包范围:阳光海岸一期3、4、7、8、13、15、16、17、18#楼低层住宅图纸范围内外墙保温薄抹灰工程及保温工程清理、成品保护、保修、验收等全部工作。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30天。合同价款(暂)定:186万元人民币。质量标准:合格。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成,付至结算额95%,剩余5%做质保金,保修期两年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等条款。之后,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1、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成,结算额95%的工程款用于抵顶被告开发的莱西祥和园项目房屋,剩余5%做质保金,保修期两年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2、双方确认,被告按开盘实际销售价抵顶房屋给原告,房款按实结算,多退少补。原告进场施工7日内可以预选定房,按工程进度完成的造价额达到单套顶房款时间时即可办理该套房抵顶手续。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顶房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于2014年7月开始对上述楼房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于2014年10月完工。2014年10月被告用其莱西长平祥和园二期6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作价417906元抵顶给原告。2015年7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外墙保温工程量明细,总工程款347万元,由被告预算员张宗瑶和副总经理宋宏杰签名。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达成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用被告在莱西开发的莱西祥和园项目房屋抵顶,被告抵顶一套后,其他楼房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全部查封,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保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明细表、购房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阳光海岸一期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原告不具备该项目的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双方对工程量已进行了确认,被告也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将其中一套房屋抵顶给原告,因此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因被告用来抵顶原告工程款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不具备用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条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应予支持。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计329.65万元,扣除抵房款41790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78594元。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工程未经验收,工程质量不知是否合格,不具备结算条件,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仁照工程款2878594元;二、驳回原告张仁照对被告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8元,由被告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14914元,由原告张仁照承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学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修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