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吴华玲与罗辉月、林东红管辖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玲,罗辉月,林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5民初1128号原告吴华玲,女,198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罗辉月,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蒋正星、王梅霞,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林东红,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华玲与被告罗辉月、林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罗辉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经常居住地为泉州市丰泽区宝珊花园朝晖南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罗辉月以二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泉州市丰泽区,应由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被告未能就其经常居住地等事实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在本案中,原告按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向本院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罗辉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伟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