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锦芝与顾建兵、盐城云翔粮食储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锦芝,顾建兵,盐城云翔粮食储运有限公司,刘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锦芝。委托代理人沈海龙。委托代理人杭建华,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建兵,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云翔粮食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桃园村五组。法定代表人顾建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和声,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个体户。上诉人张锦芝因与被上诉人顾建兵、盐城云翔粮食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翔公司)、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顾建兵向张锦芝陆续借款,顾建兵偿还了部分款项。经双方结算,截至2012年11月9日,顾建兵差欠张锦芝借款135万元。为了便于张锦芝的款项能够得到全部清偿,双方协商将张锦芝的借款放在云翔公司差欠刘洋的工程款中结算,由云翔公司向刘洋出具1088万元的工程款欠条一份,再由刘洋向张锦芝出具借条一份。刘洋出具的借条载有今借到张锦芝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此款在云翔粮库工程款结清后一次性还给张锦芝,其壹佰叁拾伍万元不计息等内容。顾建兵将原借条收回。2014年11月16日,张锦芝(甲方)与顾建兵(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欠甲方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借据由第三人刘洋出具,现主债务人乙方就还款事项与甲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以云翔公司资产变价款先偿还给甲方玖拾贰万元,由乙方出收据直接在变价款中支付给甲方;2.剩余款项,乙方在处置米厂资产时全部支付完毕,但最长期限不超过24个月,逾期以2%的月利率支付占用费给甲方;3.此协议履行完毕,原由刘洋出具的借条退还给乙方;4.本协议如一方违约,承担5%的违约金。刘洋在该份协议下方见证人处签名捺印。后顾建兵转让了云翔公司的资产,约定由买方代云翔公司以资产变卖款偿还顾建兵及云翔公司对外债务,已支付刘洋工程款400万元,未偿还张锦芝的借款。张锦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还款协议约定的米厂是指射阳县利丰源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顾建兵,公司资产尚未处置。审理过程中,根据张锦芝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对云翔公司、顾建兵对射阳兆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价值145万元部分予以冻结。一审法院认为:1.张锦芝与顾建兵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顾建兵未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张锦芝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顾建兵辩称实际差欠张锦芝借款本金92万元,该陈述与刘洋出具的135万元借条及张锦芝与顾建兵达成的135万元的还款协议相矛盾,顾建兵亦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顾建兵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认定顾建兵差欠张锦芝借款为135万元。2.关于张锦芝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双方最后一次结账是2014年11月16日,张锦芝与顾建兵签订了还款协议,明确顾建兵差欠张锦芝135万元,并未约定利息,仅约定占用费。而由于米厂资产尚未处置,还款协议约定的24个月尚未届满,故张锦芝要求顾建兵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14.175万元,并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但张锦芝可以主张顾建兵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张锦芝与顾建兵签订的还款协议来看,顾建兵应当以资产变卖款优先偿还张锦芝借款92万元,一方违约应承担5%的违约金。本案中,顾建兵并未以资产变卖款来偿还张锦芝借款,故张锦芝主张顾建兵承担违约金135万元*5%=6.75万元,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条优先偿还92万元顾建兵未能按约履行,虽然根据第二条约定未届履行期,但顾建兵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张锦芝主张顾建兵偿还全部借款13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云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经查,虽然顾建兵是云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张锦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云翔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在庭审中,张锦芝陈述一开始借款时都是顾建兵向其出具借条,云翔公司并未盖章,款项也是直接交付给顾建兵,此后云翔公司也一直未向张锦芝出具任何借款手续,故一审法院认定张锦芝与云翔公司之间并无借款合同关系。张锦芝认为还款协议中顾建兵以公司资产偿还债务而主张云翔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刘洋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张锦芝主张刘洋出具借条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刘洋认为其出具借条是为了便于张锦芝的款项能够在工程款中得以清偿。如果顾建兵支付了相应款项,刘洋就将该款项偿还给张锦芝。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刘洋出具借条时并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而是一种附条件的代为履行,即如果顾建兵将连同张锦芝的135万元借款在内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刘洋,则刘洋应向张锦芝偿还135万元。目前的现状是顾建兵仅向刘洋支付了400万元工程款部分,并没有将张锦芝的135万元一起付给刘洋,故刘洋向张锦芝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张锦芝主张刘洋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张锦芝主张顾建兵偿还张锦芝借款135万元,违约金6.75万元,合计141.75万元,并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顾建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锦芝偿还借款135万元,违约金6.75万元,合计141.75万元,并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张锦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33元,由张锦芝负担2167元,顾建兵负担21666元。上诉人张锦芝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向被上诉人刘洋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人不是项目发包人而是被上诉人顾建兵,该认定违背常理。2.一审认定顾建兵签署《还款协议书》处理个人债务,角色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条所附条件为顾建兵个人向刘洋支付工程款,该所附条件约定无效。4.判决认定的借款所附条件,刘洋在答辩中并未主张。5.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违法。6.一审法院涉嫌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刘洋、云翔公司与顾建兵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依法处理。被上诉人顾建兵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在笔录中有涂改笔录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如果上诉人认为本案违法审理,应通过其它维权渠道。顾建兵与张锦芝为表兄弟,在顾建兵妻子患癌期间多次向张锦芝借款,现在顾建兵妻子已经去世,借款未还,向张锦芝表示歉意。被上诉人云翔公司答辩称:云翔公司未向上诉人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在笔录中有涂改笔录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如果上诉人认为本案违法审理,应通过其它维权渠道。被上诉人刘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与被上诉人刘洋没有关系,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当庭调查,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对三被上诉人调查笔录中存在手写添加“及承包合同”内容,该内容为伪造内容。本院二审另查明:云翔公司公司章程载明: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公司的注册总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股东分别为顾岑(顾建兵之子)、顾建兵,出资额分别为495万元、5万元。二审再查明:2013年6月5日,盐城云翔粮食储运有限公司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岑为顾建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张锦芝主张被上诉人云翔公司、刘洋对被上诉人顾建兵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有无法律依据;2.案涉借款利息如何计算;3.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一、关于云翔公司及刘洋是否应当对顾建兵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1.云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查,2012年9月26日,云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岑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刘洋,欠条载明云翔公司欠刘洋建筑粮库工程款1088万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刘洋提交该欠条作为证据,以证明1088万元中含有上诉人张锦芝案涉135万元借款,被上诉人顾建兵、云翔公司对该欠条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本院认为,云翔公司明知上述欠条载明的1088万元中含有案涉135万元借款,其仍以欠款人身份予以认可,并作出偿还意思表示,并且在顾建兵为云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与张锦芝达成以云翔公司资产变现还款的协议,故应认定云翔公司对案涉债务构成债务加入,云翔公司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时,上诉人张绵芝要求云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讼请求虽然表述不规范,但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与云翔公司之间无借贷合同关系为由判决云翔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与查明事实的不符,判决有误,应予纠正。2.刘洋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张锦芝与被上诉人刘洋均认可,刘洋之所以向张锦芝出具案涉135万元的借条,是张锦芝、刘洋与顾建兵共同协商的结果。三人约定,将该135万元借款放在刘洋对云翔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中一并结算。本院认为,刘洋在出具给张锦芝的借条中备注有其结清工程款后方才给付且不予计息,此后张锦芝在与顾建兵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进一步明确欠款(实为借款)人为顾建兵。故张锦芝与刘洋之间并无借贷合意,亦无真实的借贷事实发生,刘洋出具借条给张锦芝只是为了增强其债务的受偿可能性,刘洋并无以自己资产为案涉借款还款的意思表示,现张锦芝以刘洋出具的借条要求刘洋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二、关于案涉借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6日,张锦芝与顾建兵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对案涉借款的如何偿还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若顾建兵违约,则根据不同违约情形分别承担逾期占用费及违约金责任。顾建兵在转让了云翔公司的资产后未偿还张锦芝借款,一审法院判决顾建兵承担违约金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张锦芝要求给付逾期占用费,因约定的给付逾期占用费条件为米厂资产处置,因该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锦芝要求支付利息,因还款协议未约定利息,且顾建兵等亦不予认可存在口头约定,故该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审理过程存在单方质证等质证程序不规范及伪造质证笔录情形。经查,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开庭审理后,多次对本案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谈话笔录,对被上诉人制作的谈话笔录均交由上诉人阅读并由上诉人发表意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了部分材料,一审法院依法通知被上诉人对此发表意见,在谈话笔录制作中询问被上诉人时,手写添加“及承包合同”内容系对上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全面记载,该行为体现了一审法院严谨客观的审理态度。上诉人上诉称添加行为系伪造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滥用,应予自我约束。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顾建兵、云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锦芝偿还借款135万元,违约金6.75万元,合计141.75万元,并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833元,由顾建兵、云翔公司负担18000元,由张锦芝负担833元,保全费5000元,由顾建兵、云翔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833元,由云翔公司负担18000元,由张锦芝负担8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