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4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开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未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唐某与胡某某、江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在本区土湾,采用钢锯锯断车锁后接线打火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彭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喜马牌XM150GY-23A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20元。同月21日晚,被告人唐某与胡某某、江某某共谋再次实施盗窃。次日凌晨,胡某某与江某某在本区某商业银行旁,欲盗窃被害人曹某某停放于此的喜马牌XM150GY-23A摩托车,因未将车胎锁打开,二人便将该车藏于马路对面往土湾方向去的巷子隐蔽处。同月22日中午,唐某与江某某来到藏车处,用准备好的钢锯锯断车锁后将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800元。同月23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与江某某共谋盗窃后,在本市九龙坡区,采用相同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绿色东泽牌JS30CC助力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540元。同月25日,被告人唐某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上述车辆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曹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胡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扣押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及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唐某与同案犯各自分工协作,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按照唐某所起作用大小予以处罚。唐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瑞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