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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山东××贸易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华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贸易有限公司,刘某某,华某,孙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386号原告山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甲,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乙。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华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山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硕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华某、孙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孙某某,被告刘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诉称,2008年9月29日,被告刘某某与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韩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8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29日期间范围内被告刘某某可在60000元金额内,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被告华某亦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同日,被告孙某某与韩庄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刘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9月29日至2009年9月29日被告刘某某第一期借款逾期分文未还。还款期限届满后,韩庄信用社向被告分别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被告拒绝偿还。2012年10月8日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包括该债权在内的一批债权一并转让给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3月13日在山东法制报登报公示。2013年6月16日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又将包括该债权在内的同批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2015年12月23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大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韩)农信借字(2008)第D207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韩)农信高保字(2008)第D2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第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申请书、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1、2008年9月29日韩庄信用社与被告刘某签订了60000元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实际支付贷款60000元;2、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00‰加上浮90%,逾期利率加收50%;3、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9日至2009年9月20日;4、被告孙某某与韩庄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华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已承诺以共有财产偿还借款;6、该借款三被告分文没还。二、(微)农信债转字(2012)第(3)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明细表、2013年3月13日山东法制报各一份。证明1、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0月8日将其享有的155笔债权(包括对被告的债权)及其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2、该债权转让事宜已于2013年3月13日公告送达给被告。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局回执各一份。证明1、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6日将其受让于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微)农信债转字(2012)第(3)号债权转让协议中全部债权(包括对被告的债权)及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2、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四、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没有借钱,只是用我的名义,2008年春天我带着身份证及其他证件去咨询过,没有贷款。信用社一直没有给我要过款,今年年初法院通知我的时候才知道有这个事情。被告刘某某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华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做书面答辩。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在外打工,我身份证曾经交过别人购买车票使用,我不认识被告刘某某,更不可能给他担保,接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被告孙某某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9月29日,被告刘某某与韩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8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29日期间范围内被告刘某某可在60000元金额内,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被告华某亦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同日,被告孙某某与韩庄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刘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9月29日至2009年9月29日被告刘某某第一期借款逾期分文未还。还款期限届满后,韩庄信用社向被告分别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被告拒绝偿还。2012年10月8日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包括该债权在内的一批债权一并转让给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3月13日在山东法制报登报公示。2013年6月16日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又将包括该债权在内的同批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2015年12月23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向韩庄信用社贷款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华某作为刘某某的妻子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2012年10月8日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包括该债权在内的一批债权一并转让给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并在报纸上进行了公示,2013年6月16日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又将包括该债权在内的同批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两次债权转让均是转让方与受让方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且转让的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两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受让人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依法享有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权利。被告刘某提出没有借款的辩解,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华某系夫妻关系,该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从2013年3月13日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刘某某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被告刘某某、华某应当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与微山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连带保证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是其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要求被告孙某为被告刘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超出了保证期间二年的约定,被告孙某某作为保证人其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就已免除。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大硕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2013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大硕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某某、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勇人民陪审员  陈 娜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建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