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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张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刑初3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和刘某甲预谋至潍坊市盗窃财物。2015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刘某甲窜至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佳乐家三楼汉正轩自助烤肉店内,被告人刘某甲望风,被告人张某从韩某放在椅背上的衣服口袋里盗窃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100元中百购物卡及现金1000余元。同日18时许,二被告人窜至潍坊市奎文区后门街船家鱼水饺店采取同样的手段盗窃刘某乙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及现金1500余元。次日19时30分许,二被告人窜至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瑞丰轩饭店一楼,盗窃窦某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借书卡等物品及现金4000余元。综上,被告人张某、刘某甲共计盗窃作案3起,盗窃数额6600余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害人韩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和刘某甲预谋至潍坊市盗窃财物。2015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刘某甲窜至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佳乐家三楼汉正轩自助烤肉店内,被告人刘某甲望风,被告人张某从韩某放在椅背上的衣服口袋里盗窃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100元中百购物卡及现金1000余元。同日18时许,二被告人窜至潍坊市奎文区后门街船家鱼水饺店采取同样的手段盗窃刘某乙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及现金1500余元。次日19时30分许,二被告人窜至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瑞丰轩饭店一楼,盗窃窦某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借书卡等物品及现金4000余元。综上,被告人张某、刘某甲共计盗窃作案3起,盗窃数额66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8日、19日,刘某乙、韩某、窦某分别报警称被盗钱包,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张某、刘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将二被告人抓获,该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系成年人,违法犯罪记录不详。3、被告人盗窃时监控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4、收条三份,证实:三被害人均收到被告人张某、刘某甲家属赔偿金。(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窦某陈述:2015年11月29日晚上其在瑞丰轩吃饭钱包被盗,有现金4000元左右、银行卡四张、公交卡一张、借书卡和本人身份证等物品。2、被害人韩某陈述:2015年11月18日13时左右,其和朋友在新华路佳乐家汉正轩吃饭时钱包被偷,里面有现金1000元左右、银行卡若干、100元中百购物卡和本人身份证等物品。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5年11月18日17时左右,其和同事在奎文区船家鱼水饺店吃饭时钱包被偷了,里面有现金1500元左右、银行卡若干和本人身份证等物品。(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刘某甲均如实供述了盗窃过程。(四)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张某辨认现场的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某甲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