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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尹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812号原告尹某。被告彭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利君。原告尹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赞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尹某、被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亲人介绍相识,女方在深圳上班,当时男方在北京上班,两人通过QQ联系。男方于2012年来长沙工作,在QQ上同女方聊天,告诉女方他来长沙发展了,不算小有成就也在长沙买了房,还说和朋友承包工程赚了一些钱。2013年2月14日,男女双方约定见了面,感觉男方性格文��又爱干净,就见了双方的家长。双方家人没有人反对。××××年××月份,女方发现怀孕了,和男方商量,男方决定结婚,也答应女方会办酒席结婚照婚纱照。××××年××月,男方来深圳和女方拍婚纱照,准备阳历5月2日女方生日当天结婚(女方农历生日3月23日)。在买结婚耳环和戒指的时候,选好货付款的时候,男方说要女方先刷卡,他卡里的钱不够。当天下午是要去拍婚纱照的,于是女方问男方拍婚纱照的钱有吗,男方不吭声表示没有。这是第一次吵架。于是女方打电话问男方在长沙的二姐红姐询问他房子的事情,他姐姐说他房子的首付是借了点钱给他,也不多就几万块,也没有催着他还。这次争吵后怀孕六个多月回长沙和好友慧一起在五一路逛街,帮他在专卖店买了两千多元的男装,他拿着衣服在街上对我说要我帮他还一个月的房贷,不然就把衣服丢掉。当时���告好似被直接泼冷水,非常的失望,好友说给他一次机会,被告也说他没有欠别的钱了。于是原告在好友那借现金在附近的邮政银行帮他存了一个月的房贷。他表现得一直没有钱的样子,原告在长沙呆了两周就回娘家养胎生小孩了。一直住在娘家,小孩现在两岁一个多月。直到上周四1月14日晚上租他一间房子住的阿超告诉原告,被告把房子卖了,收了别人17000元的押金,这两天内就会交房搬走。原告才知道被告背着原告把房子卖了。周五1月15日下午原告就带着小孩来长沙了,新环境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中介朱先生给原告打电话,要原告周五晚上签字,办理卖房子的手续。中介对被告说这个房子是他婚前买的,如果原告不签字,中介也可以通过便捷方式把房子的手续办了。被告对中介说不用管原告,直接把手续办了,把房门锁换了就可以了。原告对中介说,被告这是背着原告卖房子,恶意转移财产,被告一直都在赌球,输得身边一直都没有钱,2013年的时候还借过高利贷4万,后来他自己没有还钱,倒欠高利贷7、8万,在他妈妈的出面下,他两个姐姐帮他还了钱。欠钱的事情是被告母亲对原告说的,真假原告也不知道。2013年和2014年被告都没有给原告生活费,原告自己在娘家抚养小孩。从深圳回来,两年半了原告一直都住在娘家带小孩,偶尔来长沙办点事,才会过来住几天。两个人的感情早已破裂。他对中介说会和原告离婚,愿意支付我几万块的经济补偿,对租房的小伙说巴不得原告提出离婚。他喜欢赌球,经常在QQ上同人沟通。收的卖方房屋押金1.7万和收的租房小伙阿超的一至六月份的租金都赌掉了。中介要他另外租一个房子,他说他没有钱了。由于中介说卖房不用通过原告签字也可以办理,所以被告不愿意和原告协议离婚,想��房的钱直接打到被告账上,被告就可以去大赌了。他同租房的阿超说一下子就可以回本。现在被告在长沙的红姐,中介,被告自己都说房子是被告姐姐出的钱,连房贷都是被告姐姐出的。当时结婚前,原告就打电话问过被告红姐,他红姐说只借了几万。现在的局面,原告感觉被骗婚了。被告是任何经济基础都没有的一个人,还喜欢赌,打算背着原告把房卖了转移财产。被告明年去北京,原告就连他人都找不到了。元旦前被告打电话威胁原告,要原告给他三千元,不然被告就要原告好自为之,以后找不到他人。这个时间段,其实被告已收了房屋押金1.7万元。本以为被告是一个有事业心,有责任心的男人,原告把深圳稳定的会计主管的工作辞了,来长沙安家,被告给原告的是这样的一个局面。被告母亲66岁了身体不好,一感冒就要去医院吸氧,住在深圳他大姐家,他妈���还亲自打电话对原告母亲说她不会带小孩。原告在娘家带了两年多的小孩,婚姻变成了欺骗,被告背着原告卖房,想转移财产。原告因为这段婚姻失去了那么好的工作,感情也被欺骗了,小孩对原告有很深的感情,原告不想对小孩造成伤害,所以决定自己把小孩抚养大。离了婚的女人带个小孩是很难找到对象的。所以只有起诉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他前一段时间要租房的小伙阿超帮他抽血体检,说他有乙肝小三阳,这个情况原告也是才知道,婚前问他有没有什么传染病,他说没有。如果婚前被告说他有乙肝小三阳,原告肯定不会和他结婚,家里人都会反对。被告为人不诚实,被告想通过中介用便利方式把房子卖了,还望法院针对原告这种特殊情况早一点处理,不然被告卖了房,拿了钱就走人了,原告将找不到被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人民币七万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教育经费,每个月一千元,要求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小孩的费用。被告彭某甲辩称:第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第二、针对原告的诉请第二项,被告不同意。原、被告之间是自由恋爱,婚姻关系存续只有两年多。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工作,原告的生活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对被告存在冷暴力的情形,没有沟通。被告没有违法行为,没有对原告构成损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是不合理、不合法的。第三、关于小孩的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婚生小孩是在被告名下房子落户居住的,原告没有经济能力。原告性情孤僻,没有尽心尽责照顾小孩。婚生小孩应该由被告直接抚养,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与被告彭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双方于2013年2月14日见面并确定恋爱关系,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彭某乙。彭某乙自出生起至今一直跟随原告与原告父母生活在湖南邵东县。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经济收入、性格差异等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因感情不和,从原告生完小孩后双方即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5月22日,被告彭某甲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谷园路38号加州阳光城西组团3栋1503号房。该房屋总价为482800元,其中首付款172800元,银行按揭贷款3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2032年6月4日。该房屋产权于2012年5月24日登记在被告彭某甲名下。对于该房屋的现价值,原、被告均确认为48万元。截止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尚欠银行按揭贷款279477.01元。另查明,被告现每月工资收入有约4000元;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其在长沙没有自己名下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中信银行二手房交易监管资金交款凭证、契税完税发票、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尹某与被告彭某甲本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从2013年开始夫妻感情就出现裂痕,婚后虽共同生育了儿子彭某乙,但因经济收入等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自生育之后就和被告两地分居,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和好,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第二、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均主张直接抚养小孩,本院考虑到小孩自出生起即与原告一起生活在原告父母处。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本院确定原、被告婚生小孩彭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仍应当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具体支付抚养费的标准和方式本院根据当地实际消费标准以及被告的负担能力酌情予以确认。被告依法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须配合被告对小孩的探视,具体探视方式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现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谷园路38号加州阳光城西组团3栋1503房,在原、被告结婚前登记在被告名下,本院确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尚未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对于婚后共同还贷部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向原告补偿15000元。同时,考虑到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没有经济来源,属于经济困难,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费15000元。第四、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被告主张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向其姐姐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没有在被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名,被告并不能举证证实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向其姐姐借款的合意,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所借款项用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主张原、被告有欠被告姐姐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某与被告彭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彭濯由原告尹某直接抚养,被告彭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按月向原告尹某支付小孩彭濯的生活费800元,小孩彭濯需要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被告彭某甲对小孩彭濯享有探视权,原告尹某须配合被告彭某甲对小孩彭濯的探视,具体探视方式如下: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彭某甲每月可探视彭濯两次,每次两天;四、被告彭某甲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谷园路38号加州阳光城西组团3栋1503号房归被告彭某甲所有,该房屋至2016年3月30日止所欠银行按揭贷款剩余未还部分由被告彭某甲个人负责偿还;五、被告彭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某一次��支付现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和被告彭某甲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萌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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