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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申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袁海峰、袁立功、任鲜玲因与被申请人王新刚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再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海峰,袁立功,任鲜玲,王新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1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海峰。委托代理人:曹跃军,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袁立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任鲜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新刚。再审申请人袁海峰、袁立功、任鲜玲因与被申请人王新刚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目作出(2014)临民终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查明,被告袁海峰与原告王新刚自2009年6月份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袁海峰尚欠原告王新刚借款本金28万元。2011年9月14日,被告袁海峰向原告王新刚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新刚现金贰拾捌万元整,借期三个月,月息7000元。借款人袁海峰,担保人袁立功、任鲜玲,自愿以太原市学府街361号院8号楼8号房产作抵押。审理中,被告袁立功、任鲜玲表示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已共计向原告还款571375元。原告王新刚当庭认可对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前的还款事实,但表示其向被告主张的还款是自被告出具借据之日即2011年9月15日后的债权,不发生矛盾。后原告提供了其开户行及被告还款入账明细单,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归还借款51000元;2012年1月10日至20l2年10月24日还款96000元。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147000元。根据双方对借款约定的月息7000元,扣除被告已归还原告2011年(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计三个月的借款利息为21000元,本金30000元,扣除被告归还原告2012年年度(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计九个月零十四天的利息计算为66266元,本金29734元。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147000元,其中归还利息87266元、本金59734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266元,剩余利息自被告最后还款期届之日起计算即2012年10月24日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袁海峰向原告王新刚借款28万元,有其于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并由被告袁立功、任鲜玲以其位于太原市学府街36l号8号楼8号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院予以认定。被告表示是在当时迫于无奈的情形之下出具的该借据,因其未能提供其在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表示否认,该院无法采信。综上,被告袁海峰应立即归还原告王新刚借款本金220266元整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袁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刚借款本金220266元,并承担利息。计息时间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7000元(2分5厘)计算。2、被告袁立功、任鲜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袁海峰承担。袁海峰,袁立功、任鲜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袁海峰与王新刚发生借贷是2009年6月23日,借款金额20万元,同年7月23日又借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分别打有借条。我方要求王新刚出具借条,以了解当时是如何约定利息的。袁海峰是从2009年7月23日开始向王新刚还款的,至2012年12月23日,共还给王新刚573375元,详细情况以提供的附件给予说明,请法庭认证。王新刚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借条是2009年9月13日,王新刚对袁海峰进行殴打恐吓后强迫所写的,袁立功的签字也是在紧张恐吓气势下所签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3)临尧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王新刚答辩称:王新刚与袁海峰之前发生的借款比较多,后来王新刚与袁海峰经过总算账最终出具的28万元借条,王新刚跟袁海峰账算清后还给其免除了几万元,才出具的此28万元条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2年11月23日,任鲜玲向王新刚的账户转入7000元,王新刚对此予以认可。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0月24日,袁海峰、袁立功、任鲜玲归还王新刚款项为103000元;二审法院认为,袁海峰向王新刚借款28万元,有袁海峰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王新刚依据该借据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袁立功、任鲜玲二人在借据上签字,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袁立功、任鲜玲主张自2009年起至今已陆续向王新刚归还款项:573375元,但王新刚基于2011年9月14日的借据提起诉讼,袁立功、任鲜玲虽称袁海峰与其二人向王新刚出具的28万元借据系受胁迫所为,但其并未依据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行使权利,袁立功、任鲜玲也没有证据能够推翻本案所涉28万元的借据,因此,本案涉及的是双方2011年9月14日后的欠款情况。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审认定袁海峰尚欠王新刚借款本金220266元,二审审理中,王新刚认可2012年11月23日收到任鲜玲的转款7000元,该7000元应从220266元中予以扣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袁海峰欠王新刚借款本金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变更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3)临尧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袁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刚借款本金213266元,并承担利息,计息时间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7000元(2分5厘)计算”;2、维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3)临尧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袁立功、任鲜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4元;共计10424元。由上诉人袁海峰、袁立功、任鲜玲承担9062元,由被上诉人王新刚承担1362元。申请人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临民终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矛盾。王新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公司上货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8万元,言明三个月归还,并由被告父母作为担保。以太原市学府街361号院8号楼3单元8号房产为抵押。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给,而非原审判决所查明的经双方对账结算,最终确认“欠”了其28万元。2、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本案的实际情况是2009年6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需要资金,双方约定合作,被申请人向临汾市广场邮局银行申请贷款80万元,申请人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贷款前期费用(实际支出5万元),贷到款后每人使用40万元。当被申请人取得贷款后,6月23日,申请人向其借用了20万元,7月23日又借20万元,共借40万元,分别给其出具了借条。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申请人共还被申请人35.3375万元。由于申请人不答应索要的高额利息,2011年9月13日,申请人带3个同伙把申请人非法绑架到他家里,殴打恐吓一天一夜,第二天通知申请人的父母到了被申请人家,由于当时申请人担心有生命危险,坚决不让父母报案。在其威逼下,申请人一家三口给其出具了借款28万元,月息7000元的虚假“借条”一份。之后,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24日,申请人付给147000元。原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袁海峰欠原告王新刚借款本金28万元”是错误的,如果是对账结算,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出具的只能是“欠条”,而不应是“借条”。3、被申请人未尽到举证义务,一审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涉案标的28万元,属于大额款项,被申请人应当提供28万元借款己履行的证据。本案中,原审判决仅赁被申请人提供的—份借条,就认定申请人已借到其28万元,并归还本息,证据不足,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4、原判决支持的利率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原判决第一项:“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7000元(2分5厘计算)”。该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标准,本案中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9月14日,袁海峰向王新刚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新刚现金贰拾捌万元整,借期三个月,月息7000元。借款人袁海峰,担保人袁立功、任鲜玲,自愿以太原市学府街361号院8号楼8号房产作抵押”。依据双方约定,本金28万、月息7000,月利率为2.5%,年利率为30%,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应予以保护。原审判决第一项“被告袁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刚借款本金213266元,并承担利息,计息时间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7000元(2分5厘)计算”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郭民贞审 判 员  韩红斌代理审判员  宋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