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执字第004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彭贵仙、侯天炜与候运山、岳开秀共有物分割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贵仙,候某甲,候运山,岳开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郧西执字第00491-3号申请执行人彭贵仙,女,生于1984年8月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申请执行人候某甲,男,生于2011年10月1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幼儿,系彭贵仙之子。法定代理人彭贵仙,女,生于1984年8月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候天炜母亲。被执行人候运山,男,生于1951年3月2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被执行人岳开秀,女,生于1951年4月2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候运山之妻。彭贵仙、候某甲与候运山、岳开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彭贵仙、候某甲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现有的银行存款已被本院依法冻结,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标的371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510元、执行费5500元,已执行300922.50元,剩余部分未予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无法实际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昌录审判员 陈永宝审判员 李裕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