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0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周月华与邓春艳、朱树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月华,邓春艳,朱树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民初613号原告周月华。委托代理人莫志超。委托代理人韦后华。被告邓春艳。被告朱树先。原告周月华与被告邓春艳、朱树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杰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兰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志超、韦后华,被告邓春艳、朱树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月华诉称,被告邓春艳因从事班车客运业务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三次,分别为2013年1月14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2013年3月27日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2013年4月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5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春艳申请按原条件续借,原告同意。但从2015年6月起,被告便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10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邓春艳于2015年10月5日支付利息11000元,同年同月25日支付利息11000元。如被告邓春艳不能足额支付利息,则利息转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5%计算。之后被告邓春艳仅支付了10000元利息。被告朱树先系被告邓春艳的丈夫,被告邓春艳债务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原告至起诉之日借款本息244000元,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月14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邓春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2、2013年3月2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邓春艳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3、2014年4月1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邓春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00元。4、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邓春艳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次借款本金210000元,尚欠四个月利息22000元,被告邓春艳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支付利息11000元吗,2015年10月25日支付剩余利息11000元。被告邓春艳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1万元是事实。称愿意归还借款本金,但是不愿意支付利息。被告邓春艳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朱树先辩称不承担被告邓春艳的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借钱给被告邓春艳没有被告朱树先的签字,邓春艳也未告知被告朱树先,被告朱树先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既然知道需要双方承担债务,借钱时就应该由被告朱树先签字。被告朱树先从未见过原告与邓春艳之间的借条,直到法院起诉时才知道;且原告与被告邓春艳之间的借款都是高利息,对于借款朱树先不认可,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邓春艳与朱树先已经离婚,两人育有一女儿,还在上学,离婚后小孩由朱树先抚养。由于双方工作性质不同,为避免有矛盾,双方签有财产自行支配协议。由于邓春艳借钱都是在朱树先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的,对于邓春艳所做的生意朱树先从不过问,且家庭生活开支、小孩上学费用都是朱树先的工资支出。根据双方的协议,邓春艳所借的钱应由他自行偿还。3、朱树先与原告一样是受害者,在朱树先与邓春艳婚姻存续期间,邓春艳拿了朱树先的信用卡透支105000元和在邮政银行贷款5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现朱树先与女儿的生活都难以维持。根据朱树先与邓春艳的协议,邓春艳应自行偿还其所欠的债务。综上所述,法院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朱树先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树先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证明被告朱树先与被告邓春艳于2016年2月17日登记离婚。2、夫妻双方财产自行支配协议,证明被告朱树先与被告邓春艳于2012年3月16日签协议,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债务没有告知对方且没有对方签字认可的,债务由借款方独自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邓春艳因购置客运车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月华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息1500元,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清本息。2013年3月27日,被告邓春艳因经济困难,再向原告借款周月华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息1500元,按月支付利息。2013年4月17日,被告邓春艳因资金困难,再向原告借款周月华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息2500元,按月支付利息。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春艳申请续借1年。上述三笔借款续借期到了之后,被告邓春艳再申请续借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邓春艳如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因被告邓春艳未支付2014年5月之后的利息,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邓春艳签署《借款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上述三笔借款本金210000元,被告邓春艳尚欠原告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四个月的利息22000元,被告邓春艳于2015年10月5日支付所欠利息11000元,于2015年10月25日支付所欠利息11000元。如果被告邓春艳不能按月足额支付利息,则原告有权随时收回借款本息。协议签订后,被告邓春艳支付了利息10000元,剩余本息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邓春艳催收,被告均未还款。2016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邓春艳、朱树先偿还借款本息244000元,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被告邓春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不愿支付利息。被告朱树先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被告邓春艳与被告朱树先于1992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2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志超、韦后华,被告邓春艳、朱树先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春艳向原告周月华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邓春艳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总共八个月的利息34000元。由于借条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31.4%(5500元÷210000元×12),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应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则这八个月的利息为33600元(210000元×2%×8),减去被告邓春艳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则被告邓春艳还应支付利息23600元。逾期利息则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1日计付至本院规定的履行期限时止。被告邓春艳于2015年5月前支付的利息没有异议,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朱树先的责任承担问题,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被告邓春艳与朱树先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法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即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树先辩称,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被告邓春艳的个人债务。由此衍生出来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即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该笔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举债人即被告邓春艳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但综合本案的证据,被告邓春艳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邓春艳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借款为邓春艳的个人债务,虽有证据证明邓春艳和朱树先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有过约定,但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该约定。同时,虽然庭审时被告朱树先提交了《夫妻双方财产执行支配协议》,但该协议只能对邓春艳和朱树先具有约束力,而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故,本案中的210000元借款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邓春艳与朱树先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也应由被告邓春艳和朱树先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朱树先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春艳、朱树先共同归还原告周月华借款本金210000元;二、被告邓春艳、朱树先共同支付原告周月华利息23600元,之后以借款本金2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周月华,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邓春艳、朱树先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在交纳上诉债务款时一并交到本院退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兰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