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国庆与柯桂兰、唐水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庆,柯桂兰,唐水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86号原告:梁国庆,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柯桂兰,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唐水光,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梁国庆诉被告柯桂兰、唐水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杨美安、人民陪审员黎娜、程伟雄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桂兰、唐水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庆诉称:被告柯桂兰以因做生意周转的资金不足为由,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柯国庆借款100000元,该款项的担保人为唐水光。双方在借据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且被告保证按出借人提出的还款时间一次性还清全部款本息,担保人自愿对借款本息负担连带偿还责任,还有在场人柯得里在场见证。原告当天按照约定将该款项通过银行转付给被告,有被告当天所写的借据及银行凭条为凭,同时被告约定在2015年3月前还清,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却没有及时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具状诉至法院,由于被告柯桂兰、唐水光又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此该债务应由他们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柯桂兰、唐水光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梁国庆;2、请求判令被告柯桂兰、唐水光共同支付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11日止为26133元,实际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3、请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柯桂兰、唐水光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柯桂兰以因做生意周转的资金不足为由,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梁国庆借款100000元,该款项的担保人为唐水光。借据的内容为“我本人柯桂兰因生意周转的资金不足,现向梁国庆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我愿意以本人的一切有价资产作为借款抵押,借款人保证按出借人提出的还款时间一次性还清全部款本息,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本息负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柯桂兰。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地址:茂名市双山四路18号大院1号702房。担保人:唐水光。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地址:茂名市双山四路18号大院1号702房。见证人:柯德里。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4年9月11日”出具借据后,原告当天按照约定将该借款通过银行转付给被告,同时被告约定在2015年3月前还清,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却没有及时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2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柯桂兰、唐水光为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梁国庆主张被告唐水光与被告柯桂兰作为共同债务人起诉要求其偿还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梁国庆提供的书证,以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柯桂兰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柯桂兰归还欠款10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计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柯桂兰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梁国庆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已经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柯桂兰、唐水光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尚欠的本金和利息属被告柯桂兰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柯桂兰、唐水光共同偿还上述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柯桂兰、唐水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及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桂兰、唐水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国庆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3元(原告梁国庆已预付),由被告柯桂兰、唐水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美安人民陪审员 黎 娜人民陪审员 程伟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敏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