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广东富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于广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富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广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1529号原告广东富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2号2105房。法定代表人陈荣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其伟。被告于广功。委托代理人胡蝶,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广东富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诉被告于广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兴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其伟,被告于广功的委托代理人胡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邦公司诉称,2013年7月30日,法院将位于泗阳县众兴镇西工业园区的厂房过户至原告名下,因原告住所地在广州无法管理,故将该厂房物业委托给刘义原看管、出租。刘义原看管期间代收租金收益从未交付原告,亦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未对刘义原进行管理,双方无人身隶属关系。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不服。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42953元工资及3500元经济补偿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广功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拖欠被告工资42953元,有原告出具的《关于对江苏宿迁泗阳物业管理意见的回复》为证。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00元。原告关于案外人刘义原收取租金的诉称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起,被告到原告处从事门卫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天工作8小时,实行三班倒,由刘义原负责管理、考勤。2015年2月2日原告向刘义原出具的《关于对江苏宿迁泗阳物业管理意见的回复》载明:“对于你(刘义原)及其他三名守卫物业人员的报酬问题,我公司承诺……(即2013年7月30日起),对于你们应发放的报酬部分,将由我公司负责承担……该场所将由你全权负责对人员的安排及财产的保管责任。”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被告的工资为1400元每月,2014年7月之后被告的工资为1500元每月,2013年8月至2016年1月14日原告欠被告工资合计42953元未发放。2016年1月14日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送达原告。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500元。另查明,被告向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3日作出泗劳人仲案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富邦公司支付被告于广功2013年8月至2016年1月14日工资42953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原告富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关于对江苏宿迁泗阳物业管理意见的回复、证明、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针对焦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系案外人刘义原招聘,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无劳动关系,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应向案外人刘义原主张权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向刘义原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刘义原对厂房等进行管理。原告出具的《关于对江苏宿迁泗阳物业管理意见的回复》中已明确刘义原及其他三名守卫物业人员的报酬由原告负责。刘义原招聘被告作门卫也是履行受托义务,其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此外,庭审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当庭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东富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于广功支付工资42953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东富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凯第2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